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學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傷勢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酌公訴人之緩刑請求,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05號被告謝春池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池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11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欲左轉大觀路2段時,撞擊同向左後方由 藍淑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藍淑儀向左倒地受有左眼鈍傷、眼瞼瘀傷、左側臉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春池明知藍淑儀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於肇事後,竟未對藍淑儀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叫救護車或報警,亦未留下身分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春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藍淑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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