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構成累犯)」補充記載「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徒刑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面補充記載「基於竊盜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進入該店竊取」補充記載「進入該店接續竊取」。
二、核被告呂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竊盜犯意,於緊密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 林素嬌林秀惠 之皮夾,依社會通念,各行為獨立性簿弱,認係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偵字第1723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1萬餘元,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給付4000元、5000元予告訴人林素嬌、林秀惠,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另犯罪所得皮夾2個,被告供稱已經把皮夾丟棄,且該皮夾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23號被告呂志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3月(8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次),上開各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接續上開執行完畢之刑執行,於105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此部分假釋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8日12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見店內員工均在午休而無人注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店竊取職員林素嬌及林秀惠所有放置在店內抽屜之皮夾2個,內有林素嬌所有約新臺幣(下同)3000到4000餘元現金、林秀惠所有約1萬餘元現金,於得手後將皮夾內現金取走後,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
二、案經林秀惠與林素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志煌之自白,(二)告訴人暨證人林素嬌與林秀惠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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