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2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減刑,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