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孫靜蓉 相對人 孫作祿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9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父親,伊並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伊係簽發本票後交給伊母親 高雅芬 ,伊並未欠相對人任何債務,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不爭執,僅對是否有積欠相對人債務有所爭執,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作形式審查並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筱雯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