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董事一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414號原告 張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一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應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之後至主管機關辦理撤銷原告董事一職,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均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以康喬公司為被告,惟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請原告應盡速一併具狀補正被告康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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