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 袁配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飛隆 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民事判決,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飛隆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飛隆負擔;被告王飛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高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王飛隆)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得向被告王飛隆請求1/4裁判費,即1,625元;另被告即上訴人王飛隆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其得向聲請人請求3/4之裁判費,即7,312元,兩相抵銷後,聲請人仍須向被告王飛隆賠償5,687元之裁判費。又聲請人於高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9號提起之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7,275元,依再審判決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故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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