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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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98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儀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容任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1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59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蝦皮公司並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各該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
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B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威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6頁)、蝦皮公司訂單編號與蝦皮帳號、認證門號、虛擬帳號之對照表1份外(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605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㈢被告以一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門號之行為,及以一
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門號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如數匯款至相應之虛擬帳戶及交付款項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各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過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及金流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現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字卷第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罪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2年1月至2月間、同年5月、6月間,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提供各該門號之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虛擬帳號蝦皮帳號認證門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筑婷 (提告)112年1月4日19時某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結識張筑婷後,以LINE暱稱「Shopee.TW陳慧雅」等人向其佯稱:商品無法下單已被禁賣,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112年1月4日20時49分許19,500元0000000000000000號g000000000000000000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晨柔 (提告)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心一」結識王晨柔後,以LINE暱稱「林專員」向其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操作金流進行帳戶驗證,並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112年2月2日22時10分許19,999元0000000000000000號cmyeah030000000000112年2月2日22時08分許19,999元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2日22時06分許19,999元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2日21時37分許19,999元0000000000000000號zero901790000000000112年2月2日21時36分許19,999元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2日21時33分許19,999元0000000000000000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書婷 (提告)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 陳慧蘭 」結識廖書婷後,以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需做線上金流認證,並需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112年2月6日16時31分許19,900元0000000000000000號coma29140000000000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宗祐 (提告)112年2月6日12時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李宗祐後,向其佯稱:無法下標,需幫助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112年2月6日16時48分許19,900元0000000000000000號coma29140000000000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李紹庭 (提告)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TsaiChiaLung」結識李紹庭後,向其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112年2月6日16時59分許19,900元0000000000000000號coma29140000000000112年2月6日17時01分許19,900元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式行動電話門號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新臺幣)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沈嘉瑜 (提告)112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沈嘉瑜,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定坤 」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代操股票為由,誘騙沈嘉瑜下載「天利」APP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沈嘉瑜,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號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和美彰新店)1,300,000元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尉仕 (提告)112年5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劉尉仕,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土伯 」等人向其佯稱:教導其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長和」APP以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尉仕,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號112年6月12日15時58分桃園市○○區○○路000號500,000元3(即並辦意旨書部分) 劉靜嬌 (提告)112年5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結識劉靜嬌,誘騙其下載「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並向其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需繳納1942萬8710元層能順利交割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靜嬌,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號112年6月12日17時4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新店北新店)2,00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98號112年度偵字第29999號112年度偵字第3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300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002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30號被告李威儀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儀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刻意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實施財產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容任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以上開門號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及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威儀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知悉臺灣社會詐欺盛行,且需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2被告與另案被告 何景元 、另案證人 邱健鑫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佐證被告有管道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3告訴人張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4告訴人王晨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5告訴人廖書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6告訴人李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7告訴人李紹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8告訴人沈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9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10告訴人劉尉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11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3蝦皮公司112年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4026S號函、112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9S號函、112年3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5031S號函、112年5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8030S號函、112年5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31024S號函、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03P號函、113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2S號函。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均於111年12月30日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完成認證。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以買家身分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1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3年5月27日服字第113000005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被告除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外,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自無從以洗錢罪責相繩。又現今社會常見之幫助洗錢態樣,乃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有所預見,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逕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虛擬帳號蝦皮帳號認證門號1張筑婷(提告)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蝦皮公司客服人員,向張筑婷佯稱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112年1月4日20時49分19,500元0000000000000000號g0000000000000000002王晨柔(提告)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晨柔佯稱需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112年2月2日19,999元0000000000000000號cmyeah030000000000112年2月2日19,999元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2日19,999元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2日19,999元0000000000000000號zero901790000000000112年2月2日19,999元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2日19,999元0000000000000000號3廖書婷(提告)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廖書婷佯稱需操作線上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112年2月6日16時31分19,900元0000000000000000號coma291400000000004李宗祐(提告)於112年2月6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宗祐佯稱需操作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112年2月6日16時48分19,900元0000000000000000號coma291400000000005李紹庭(提告)於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紹庭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112年2月6日16時59分19,900元0000000000000000號coma29140000000000112年2月6日17時1分19,900元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1沈嘉瑜(提告)於112年4月21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分析師、天利投資基金客服人員結識沈嘉瑜,佯稱:可透過天利投資基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沈嘉瑜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 王晉宏 」,於112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沈嘉瑜,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沈嘉瑜收取右列款項。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300,000元2劉尉仕(提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裕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結識劉尉仕,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尉仕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 楊宗興 」,於112年6月12日15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劉尉仕,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劉尉仕收取右列款項。112年6月12日16時8分桃園市○○區○○路000號500,000元【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5號被告李威儀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荒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李威儀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能利用前開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張貼廣告,嗣劉靜嬌瀏覽網路見該廣告,下載「鼎盛投資」APP,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假冒投資客服人員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942萬8710元才能順利交割云云,致劉靜嬌陷於錯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逸輝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為聯繫工具,與劉靜嬌相約於112年6月12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麥當勞餐廳北新店,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楊逸輝」。嗣劉靜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併辦之犯罪證據:㈠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5-43頁)㈡告訴代理人 梁弘道 之警詢筆錄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1-34、99-109頁)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署113偵14065卷第25頁)㈣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6月12日)
(本署113偵14065卷第47頁)㈤告訴人劉靜嬌與「楊逸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
話截圖(本署113偵14065卷第107-109頁)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李威儀前因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98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提起公訴,經貴院(荒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審理,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113偵14065卷第121-127、291-292頁)。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荒股)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立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 字第 3169 號判決(113.10.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附民 字第 1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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