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偵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君指定辯護人蔡翔安律師被告吳信毅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被告 鄭凱文 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687),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紹君、吳信毅、鄭凱文均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 吳玟慧 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先後多次交付現金給冒充
幣商之車手,最後一次交款時,始由本案被告黃紹君、吳信毅、鄭凱文出面取款,並遭警方當場捕獲。而經警方追查,已查獲先前數次出面取款之車手為 張崇瑋 等4人(其等所涉部分另案偵查中),其中張崇瑋指稱其曾指派被告黃紹君前往向被害人吳玟慧取款等情,其所述顯與被告黃紹君不同,故本案尚需進一步釐清被告3人與共犯張崇瑋或其他各次取款車手間之涉案程度、分工關係。此外,本案除被告3人及共犯張崇瑋等4名取款車手外,尚有「馬克」、「heart」等相關共犯未到案,而警方透過手機鑑識、相關共犯指證,已鎖定相關共犯身分,有待進一步追查。審酌本案被告3人與張崇瑋彼此間供述不相符,顯然均有畏罪避責之主觀意圖,被告3人若未繼續羈押,有事實足認將彼此或與相關共犯或證人勾串,影響檢警後續偵辦效果。
㈡被告黃紹君除本案外,另涉多件詐欺案件及多件竊盜案件,
可知被告黃紹君因缺錢使用,已慣於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獲取金錢,若未繼續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㈢被告黃紹君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紀錄,顯見其對於司法程序
有消極不配合之慣性,若未繼續羈押,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影響未來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
㈣綜上,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語。
二、被告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併斟酌參與本案犯罪者,尚有多名目前仍未查獲到案之人,被告3人對於本案犯罪分工情形,所述仍有出入,另就共犯真實身分亦未能清楚交代,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考量被告3人與共犯間多是以通訊軟體聯絡,縱使犯罪時所持之手機已遭扣押,仍有另以其他設備登入通訊軟體帳號繼續聯繫之可能。是以,為利後續偵查以釐清被告3人涉案程度並追查共犯,如未予以羈押,顯難防免被告3人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 黃紹君業 因另案經發布通緝,顯無積極面對司法偵查、審判之意思,且其前案所涉亦為多起詐欺集團犯罪,其在本案負責居中聯絡共犯,較被告鄭凱文、吳信毅有更多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管道,亦堪認被告黃紹君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宗可參。
三、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核與被害人吳玟慧之證述、共犯張崇瑋之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證據大致相符,足認被告3人所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四、觀諸偵查卷宗,可見檢察官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後,持續指揮司法警察針對扣案之手機進行鑑識及追查共犯。而共犯張崇瑋到案後所述情節,尚與被告黃紹君所述有異,且被告黃紹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手機均係由共犯張崇瑋提供,然依卷附之通訊軟體截圖,可知被告黃紹君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拉斐爾」)係連結到被告黃紹君自身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堪認被告黃紹君對於本案犯罪分工之細節、自身涉案程度,猶未吐實。是以,被告黃紹君與共犯張崇瑋所述不符之處,自有待檢察官續予調查釐清。而檢察官原訂於113年10月3日提訊被告鄭凱文、吳信毅,然因颱風假之故,以致未能如期開庭,亦據被告鄭凱文、吳信毅陳述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參,顯見檢察官針對追查共犯所得之新事證,仍有訊問被告鄭凱文、吳信毅以釐清之必要。既然被告3人經羈押後,所辯情節與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犯張崇瑋所述內容仍有不符,且其等仍得以其他設備登入通訊軟體以聯繫共犯或刪除過往聯絡紀錄,堪認被告3人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
五、再者,被告黃紹君於113年間另涉多起詐欺案件,業據檢察官提出另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而被告黃紹君於另案偵審中,拒不到案,經發布通緝,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黃紹君於通緝期間,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因另案詐欺案件遭查獲,並不足以嚇阻其再為同性質之犯罪。據上,顯見被告黃紹君除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外,同有同條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六、承上各節,被告3人本案原羈押原因仍存,考量被告3人之涉案程度、情節、偵查進度,併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羈押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侵害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少之手段,並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亦難以防免被告黃紹君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罪,是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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