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蕭麗花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蕭麗花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
一、李蕭麗花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一路274巷口時,適有 林柔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李蕭麗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李蕭麗花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右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自右側於超越林柔嫻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行駛,不慎擦撞林柔嫻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林柔嫻人車向左倒地;適有由 李盈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內側依規定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輾壓林柔嫻(按李盈禾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致林柔嫻受有「胸部創傷併左側第2、3、4、5(起訴書漏未記載第5肋骨骨折,應予補充)、7肋骨骨折、右側第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心臟挫傷、左前肺挫傷、腦震盪、右臂神經叢受損併右側肱動脈受損、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併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手第
4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骨盆右側恥骨骨折、左眼挫傷、左耳及臉部和四肢多處鈍挫擦傷」等之傷害,而林柔嫻之右上肢經診斷認因傷及神經,造成右手功能喪失,終身無法回復,而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又李蕭麗花於肇事後,明知林柔嫻因其過失而受傷,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經路人 林意杰 勸阻其勿擅行離開現場,惟仍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柔嫻之配偶 楊明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該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
151至16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蕭麗花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李蕭麗花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一路27
4巷口時,與被害人林柔嫻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李盈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向西行駛,我前方有兩台機車在我駕駛之自小客車右方發生擦撞,右邊那台機車(按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到左邊那台機車(按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邊那台機車就往我行駛方向前方倒下,事情發生的太突然,我反應不及就壓到倒地之被害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楊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二卷第28頁),復有103年6月1日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03年4月2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影像紀錄器翻拍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訪談人李盈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車主李蕭麗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李盈禾)、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主林柔嫻)、103年5月2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5日高總管字第1030014038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姓名:李蕭麗花、駕照種類:普通輕型》、103年11月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9頁、第45至52頁、第55至56頁;偵卷第10、13頁;原審一卷第11至12頁、第35頁)。㈡又本件案發當時,原審同案被告李盈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
之行車紀錄器所設之影像,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FILE3943.MOV),其結果如下:「①2014/04/25(以下均同日)17:17:35被告李蕭麗花騎乘輕型機車(UEK-627)出現於畫面中,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慢車道上;李盈禾駕駛自小客車(7313-TS)沿相同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依行車紀錄器拍攝方向所示)。②17:17:46被害人林柔嫻騎乘機車(056-PKE)出現於畫面中,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李蕭麗花騎乘輕型機車隨之在後。③17:17:50被告李蕭麗花騎乘輕型機車從後貼近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林柔嫻。④17:17:54被告李蕭麗花騎乘輕型機車至林柔嫻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⑤17:1
7:55被告李蕭麗花騎乘輕型機車至林柔嫻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兩人近乎平行。⑥17:17:56被告李蕭麗花騎乘輕型機車之行駛路線向左偏移,以閃避停靠於路旁之貨車。⑦17:17:57林柔嫻騎乘機車之行進路線亦於被告李蕭麗花向左偏移之同時略向右偏移。⑧17:17:58被告李蕭麗花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與林柔嫻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兩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均向左傾斜。⑨17:17:58被告李蕭麗花與林柔嫻擦撞後,兩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均向左傾倒。⑩17:17:58林柔嫻雙手握住機車把手,身體向左朝外側快車道處傾倒;被告李蕭麗花自機車上跌落,趴倒在慢車道上。⑪17:17:59林柔嫻連人帶車向左跌落於外側快車道上,雙手仍握住機車把手;被告李蕭麗花趴倒於慢車道上。⑫17:17:59跌落於路面上之林柔嫻及被告李蕭麗花兩人逐漸消失於畫面中。⑬17:1
8:00林柔嫻及被告李蕭麗花消失於畫面中,同時畫面些微上下晃動。⑭17:18:03李盈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下不再前進」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影像畫面可佐(見原審二卷第55至57頁、61-1至61-4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觀之,事故發生前被告李蕭麗花原騎乘機車跟隨於被害人之後方,隨後再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之右方至與被害人平行行駛;又被告李蕭麗花為閃避停靠於路旁之貨車而向左偏移,導致因二車距離過近,被告李蕭麗花即於閃過該輛貨車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跌入其左側之車道,此時由後方直駛而來之原審同案被告李盈禾見狀煞車未及,始壓輾過倒地之被害人。從而,本件確係因被告李蕭麗花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未能與其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始致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不當超車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灼然至明。
㈢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將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道路駕駛人於超車時均有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之注意義務。查被告李蕭麗花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而於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前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被告李蕭麗花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盈禾、被害人均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7至8頁、第81至82頁)。經核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核與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事證相符,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意見亦同於本院之判斷。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聲請將本案肇事責任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經該鑑定中心依憑全部卷證資料,透過專業精細分析鑑定,亦認為:「1.李蕭麗花駕駛UEK-627號輕機車:超車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且超越後右轉導致碰撞,為肇事原因。2.林柔嫻駕駛056-PKE重機車:無肇事原因。3.李盈禾駕駛0000-TS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情,同有該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12月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3336號函及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39頁),益足徵被告李蕭麗花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應無疑義。
㈣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創傷併左側第2、3、4、5、7肋骨骨折、右側第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心臟挫傷、左前肺挫傷、腦震盪、右臂神經叢受損併右側肱動脈受損、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併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骨盆右側恥骨骨折、左眼挫傷、左耳及臉部和四肢多處鈍挫擦傷」等傷害,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出院後仍須繼續追蹤復健。而因其受有多重外傷及多處骨折,至少有半年時間需要有專人照料,幫助日常生活包括上、下床、吃飯、上廁所及復健。其肺、心、胸部創傷已復原,但四肢多處骨折處復健需1年,其右上肢更因為傷及神經,造成右手功能喪失,無法回復,語、味、嗅機應可回復9成,但四肢、右肩、左肩約恢復5成、右膝恢復7成、右手功能將終身無法回復,需終身由專人照顧等情,有前述103年5月2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5日高總管字第1030014038號函、
103年11月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3頁;原審一卷第35頁)。又本院審理中再次函詢被害人病情狀況,再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復稱:「病患(指被害人)因神經受損導致右手肘以下關節無法活動,因此右手肘關節以下功能終生無法回復」等情,另有該醫院105年5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818號函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均堪以認定被害人之右上肢終身無法回復功能,已達毀敗1肢機能之程度,應為重傷害無訛。被告李蕭麗花前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述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李蕭麗花於前揭事故發生後曾經證人林意杰勸誡被告李
蕭麗花應留待現場,惟其仍於救護車及員警到場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李蕭麗花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
8頁;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原審一卷第27頁、二卷第54頁、第101頁、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林意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目睹事故發生後之經過,我協助將汽車抬起救出被害人後,有帶著我自己的行車紀錄器走向李蕭麗花與她對話。因為我覺得她牽著摩托車好像想要離開,所以便跟她溝通要她留在現場。警察跟救護車抵達後,我回頭一看,李蕭麗花就不在現場了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第103頁)。又證人林意杰之行車紀錄器所攝之影像,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ARHD0261.MO),其結果如下:「①2011/01/17(以下同日)22:43:32(此影像之時間未經校正,與實際時間不符)被告李蕭麗花準備離開。②22:43:46路人向被告李蕭麗花表示:不急,人已經倒在那裡,妳現在離開,接下來會很麻煩。被告李蕭麗花表示:我被撞,我被她氣的很。③22:44:30背景音出現救護車之鳴笛聲。」;(檔案名稱:ARHD0262.MOV)①22:44:31聽聞救護車之聲音。②
22:44:34交通警察維持秩序等待救護車抵達現場。③22:44:34至22:44:37畫面右上方見救護車出現,並朝車禍發生地駛來。④22:44:37這時攝影仍然沒有拍攝到被告李蕭麗花,但有聽到一名女子的聲音,說:「他來,他賠我」。⑤22:4
4:48這時攝影仍然沒有拍攝到被告李蕭麗花,但又出現女子的聲音,說:「是這1位嗎?是這1位撞我們的嗎?」,接著1名男子說:「你先不要在這邊講,警察來再說。」⑥22:44:51救護車及員警抵達現場。⑦22:45:02直到攝影結束,都沒有拍攝到被告李蕭麗花」,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101反面至102頁、第119頁反面至121頁)。據證人林意杰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堪認此為證人林意杰與被告李蕭麗花之對話無誤。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於畫面時間22:44:31時,聽聞救護車之聲音,而於畫面時間22:44:34時,交通警察亦在場維持秩序等待救護車抵達現場,惟救護車及員警應係於畫面時間22:44:51始抵達事故發生地,此後即未再聽聞被告李蕭麗花之聲音,畫面亦未再拍攝被告李蕭麗花。是證人林意杰證稱在警察跟救護車抵達後,被告李蕭麗花已不在現場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告李蕭麗花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救護車還沒來之前,我人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58頁),則被告李蕭麗花於肇事後,在員警及救護車抵達前即逕自離去一情,應堪確認。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本旨乃為維護交通
,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留置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俾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上之困難,尤有致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之虞。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於肇事當時,依被害人之外觀表徵或其他現場跡證等,足認已發生死、傷結果,即有及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卻未此之為,逕行離去,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至肇事之原因如何、肇事者應否負過失責任及被害人事後是否追究行為人肇事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李蕭麗花行駛至被害人機車旁併行,是被告李蕭麗花於此過程中,自得看見且知悉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左側,至事故發生時,被告李蕭麗花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接擦撞,2人於擦撞後立刻失去平衡而雙雙倒地,可見2人機車相互擦撞之力道非小,更何況被告李蕭麗花緊鄰於被害人右側行駛,衡之常情自會懷疑、擔心該碰撞與己車相關,則被告李蕭麗花即有留待現場查看、關心之義務。再查,事故發生後,被告李蕭麗花尚未離開現場之前,行經現場之民眾相繼前來協助將壓在被害人身上之汽車抬起,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而被告李蕭麗花既尚未離去,自無不知被害人已因此車禍受傷之理。是被告李蕭麗花客觀上應得感受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復目睹並知悉被害人明顯遭壓在李盈禾車下,主觀上亦會懷疑、擔心己車為肇事車輛之一之情形下,理應主動釐清其是否為肇事者,並積極參與救護。惟被告李蕭麗花於擦撞後竟未報警,亦未呼叫救護車,更未留下連絡電話,即直接騎車離去(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而其離去之行為,實足以造成對被害人傷勢之救助、本案肇事責任釐清之妨礙,至為顯然。
㈦職是而論,足認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期日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蕭麗花前揭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李蕭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李蕭麗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李蕭麗花領有合格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於超越前行之被害人林柔嫻時,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遍體鱗傷,多處骨折,甚至造成其右上肢因為傷及神經,右手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對其身心造成之損害甚難彌補,是被告李蕭麗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李蕭麗花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斟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日認罪,並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態度已見改善)。並斟酌被告李蕭麗花自承國中補校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二卷第111頁),分別就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此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悛悔之意,並已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子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彼等2人損害共60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有本院105年交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單影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62、165頁),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且徵之其案發後亦暫留現場些許時間觀察,俟有人報案及叫救護車後,始偷偷騎車離去,此與一般駕車肇事後即迅離現場,完全不顧被害人死活、不顧有無人報案、救護車會不會到來救護之情節,尚有程度之差別;又被告擅自騎車離去,然其亦因本案車禍受傷,於案發後旋至 蕭志文 醫院就醫(有卷附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按-見本院卷第45頁),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傷害,感受必深。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革除其不正確之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㈢再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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