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敏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敏源(下稱被告)於105年
8月27日下午1時許被警查獲之際,係自行向警方告知其有吸食毒品之惡習,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又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苦,且身體狀況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較輕之刑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查獲到案後,於105年8月27日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06年6月15日發布通緝,至同年7月1日始緝獲歸案,有原審106年屏院進刑謹緝字第209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又於原審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上訴意旨此處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已如前述,另原審之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不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且原審因被告具累犯之加重事由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參酌該罪之最輕本刑係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已屬寬貸,被告之上訴亦屬無據。
㈢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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