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林恭民
林恒瑞 相對人 羅俊釧
黃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4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其僅係擔保性質,非兩造投資契約之義務一部,參照抗告人於同日簽署之授權書可知,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行使前提,乃係抗告人未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約定,於投資資金匯入本案信託專戶屆滿1年之日交付PCGE股份或償還美金110萬元,然抗告人早已依照協議交付PCGE股份,是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條件根本尚未成就,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未存有投資契約,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未指定受款人,非記名票據,委由銀行將系爭本票轉交予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然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美金132萬元,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究否確有提出相當之對價,尚非無疑,相對人仍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爰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