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吳政修 相對人 吳雪鳳 受監護宣告人 蔡旻紜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雪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旻紜之長女,蔡旻紜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蔡旻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蔡旻紜之監護人,指定蔡旻紜之弟 蔡福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參酌鑑定結果,認蔡旻紜因腦中風、失智等病症,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相對人聲請對蔡旻紜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蔡旻紜於原審審理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僅表達希望能由抗告人處理自己之事務,其後於家事調查官詢問是否可由兩造共同照顧及處理其事務時,其亦點頭表達「好」,且兩造均對共同監護之意願及方式已達成共識,另參酌蔡旻紜近期之醫療及財產事務尚未有何不妥之處,認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共同監護之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現階段最佳利益,爰選定兩造為蔡旻紜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蔡旻紜之胞弟蔡福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蔡旻紜有表示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雖抗告人有表示可由兩造共同監護,然相對人近日多次表示對於蔡旻紜名下不動產使用權不滿,令抗告人不堪其擾,無法共同監護。再者,抗告人僅同意相對人對「蔡旻紜動產之管理」,並非「財產」,而相對人在管理蔡旻紜事務時並未盡到告知責任,如疫苗施打時間,且於法院未宣判前即開始提出蔡旻紜房屋之收租事宜,令抗告人心生畏懼及壓力,因此不願與相對人共同監護。相對人於管理期間(110年1月至110年7月)並未主動歸還我金錢,直到我於7月底因有金錢上需求而要求相對人歸還,相對人才被動給予回應,但迄今仍各種理由推託不歸還,使抗告人難以接受相對人之管理方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選定抗告人吳政修為蔡旻紜之監護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蔡旻紜於99年12月29日即領有殘障手冊,失智程度為重度,故蔡旻紜意願並非直接決定監護人之要素。抗告理由為不動產使用權有歧見,係抗告人單純為了個人方便侵占蔡旻紜名下不動產使用權,未以蔡旻紜最佳利益考量,與改定監護並無直接關聯。且抗告人自98年開始管理蔡旻紜存款,長期帳目不清,經常未經蔡旻紜與其他手足同同意,擅自提領蔡旻紜存款,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924,000元,最後還款71萬元,亦違反規定將蔡旻紜財產拿去投資股票及基金等,足見抗告人未負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適任共同監護人,更不適合由抗告人單獨監護。而相對人自110年1月開始接手管理蔡旻紜財產,會以通訊軟體清楚告知其他手足相關支出及明細,公開透明,並單獨處理蔡旻紜之機構照顧及就醫安排,時時謹記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蔡旻紜之利益為考量,故相對人有意願單獨監護。原裁定蔡旻紜財產管理由相對人負責,但抗告人認為該財產不包括不動產,抗告人住在蔡旻紜的房屋內,且於103年花了約60萬元修繕裝潢,即認為其對該房屋有使用權、房屋的事都要以其意見為主,而相對人認為住蔡旻紜房屋係使用者付費,如此蔡旻紜就可有收入支付護理之家、修繕房屋或看護之雜費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蔡旻紜為兩造之母親,蔡旻紜配偶已歿,育有4名子女即相
對人吳雪鳳、抗告人吳政修、 吳漢 上、 吳婷 予,其中 吳漢上 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蔡旻紜為監護宣告事件,經原審委由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蔡旻紜之精神狀況,認蔡旻紜因腦中風、失智等病症,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等情,有兩造及蔡旻紜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110年2月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97年度禁字第336號裁定附卷為憑。抗告人本件抗告理由對原裁定宣告蔡旻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蔡福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項未為爭執,惟對原審選定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部分表示不服,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審所選定之蔡旻紜監護人人選、共同監護方式是否適當。
㈡經原審命家事調查官就蔡旻紜之身心狀況、受照顧情形、意
願、兩造監護能力、意願、能否共同監護等事項為調查,其結果略以:相對人吳雪鳳之聲請監護之動機良善,而抗告人吳政修過往照顧亦為盡責,相對人僅希望抗告人之財務管理能更積極處理呈現,非需經探問才被動知曉,故對於抗告人之財務管理起疑,然不否認抗告人對蔡旻紜之照顧付出,而抗告人雖不認同相對人之聲請原因,然可於會談後理解相對人之正向動機,並對於改交由相對人管理蔡旻紜財物之事可給予信任,並希望若改由相對人負保護管理蔡旻紜財物之責任,則希望相對人能一併承擔蔡旻紜機構對口和一般照顧責任,對此相對人表願意。另衡量蔡旻紜之意思尊重,雖其不排斥由兩造共同監護和照顧,惟蔡旻紜過往均由抗告人出面處理相關照顧和法律事務且無重大疏漏,若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則自當為監護人選,故基於此概念下,兩造可經討論得出共同監護之共識,運作方式亦可達成協商結論。援以本件監護人選之建議,得以家庭圓融為目的併同考量家族內已有之監護運作之共識、相對人過往亦有付出照顧,是以於蔡旻紜於監護宣告後,得以相對人吳雪鳳和抗告人吳政修同為監護人、關係人蔡福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蔡旻紜之最佳利益等內容,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0年3月29日調查報告附卷可佐。
㈢原審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卷內資料,選定兩造為共同監護人
,而上開調查報告所考量當時兩造經討論後達成就監護事項之共識,嗣雖為抗告人所反悔,表示因不動產使用權爭議而無法與相對人共同監護等節,然觀諸上開報告所載兩造及關係人 吳婷予 陳述內容,可知蔡旻紜住在養護中心,過往相關事務主要由抗告人處理,蔡旻紜扶養費用除由政府補助款、年金支付外,不足額由兩造及吳婷予等三名子女平均分擔,每月各給付約數千元,且兩造每週均會探視蔡旻紜,足見兩造均關心蔡旻紜生活並有持續付出之意願,關係均屬親近。而蔡旻紜名下不動產,現係抗告人、吳婷予居住在內,其中一個房間由相對人擺設東西,蔡旻紜自己則住在養護中心而不住該房屋內,可知該房屋現在實為該3名子女所使用,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本應優先用於支應自身所需,若往後蔡旻紜存款不足支應開銷時,將其名下不動產處分或出租以換取現金來照顧蔡旻紜,或者3名子女如有共識要保留該房屋,則先由3名子女擔付蔡旻紜生活費用,均係兩造及吳婷予可互相討論之選項,且觀諸蔡旻紜財產所得清單及相對人所提蔡旻紜存摺明細,可知蔡旻紜名下主要財產即該等不動產,其存款僅數十萬元,若僅憑存款、補助等現金未必能支應蔡旻紜未來生活、醫療等全部需求,則相對人就該房屋為收租之提議,或許與抗告人想法有別或不符於抗告人之利益,然相對人之動機並無不妥,抗告人以相對人提出該房屋收租事宜令其心生畏懼、壓力等節,欲排除相對人之共同監護,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陳述狀所載相對人未主動歸回其金錢一節,惟究係何等金錢、何人有義務歸回予抗告人,均未見說明,抗告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場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無從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此部分抗告理由自非有據。
㈣考量兩造同為蔡旻紜子女,份屬至親,且經蔡旻紜本人及其
最近親屬即關係人吳婷予、 蔡財福 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表示同意由兩造共同監護之意見,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蔡旻紜之監護人,可促進蔡旻紜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發揮監督之功能,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旻紜之最佳利益,再考量若需待全體監護人同意方能為蔡旻紜處理一切事務,恐緩不濟急,應依事務性質明定職務範圍,以利及時處理監護事務,故原審於裁定附表定有兩造共同監護之方式,並無不妥。再觀諸相對人所提蔡旻紜存摺明細、機構繳費通知單、醫療單據等資料,於原審選定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並定由相對人處理蔡旻紜一般事務及財產管理後,抗告人亦未指出有何處理不當或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之具體情事,是其本件抗告,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宣告蔡旻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兩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旻紜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及指定蔡福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旻紜之最佳利益,並無不當。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陳苑文
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