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鴻泰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揚勝 被告 余星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星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星旺於民國99年3月24日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被告 陳嘉瑋 (另案判決)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汽車租借合約書乙紙,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7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詎被告余星旺非但逾期歸還,並將系爭車輛撞毀,原告因修復費用過高而放棄修復系爭車輛,因此受有:(1)租金損失10,800元(自99年3月27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共計6日,每日租金以1,800元計算);
(2)營業損失232,200元(系爭車輛損壞至購買新車期間,即自99年4月2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共計129日,每日租金以1,800元計算);(3)系爭車輛折舊費用36萬元(系爭車輛經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於99年4月間仍有約39萬元之價值,於發生事故撞毀後未修復僅餘3萬元之殘值);(4)
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6,000元;(5)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費用3,000元;以上共計612,000元。並聲明:被告余星旺、陳嘉瑋應連帶給付原告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余星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營業損失部分外,業據提出汽車租借合約書、報價單、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8月17日(9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364號函(以上均影本)、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自毀損日起至原告購買新車之日止,即自99年4月2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共計129日,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232,200元云云,然被告余星旺於99年4月2日已返還系爭車輛,原告係以出租車輛為業之人,權衡系爭車輛返還後之車況,應予以修復或重置,本得以儘速決定,何以拖延至99年8月9日始購買新車替代系爭車輛出租使用,此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余星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於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合理修復期間或重置期間,有何具體出租系爭車輛之計畫,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未能出租他人,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800元【計算式:
10,800元+360,000元+6,000元+3,000元=3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付379,800元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6,720元,其中4,170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79,800元÷612,000元×6,720元=4,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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