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案號受理,並於99年9月14日判決,於99年9月1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周志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99.03.27│99年1月初至同月7│99年2月間某日~││││日前某日(聲請書│99年3月30日││││誤載為99年1月初│││││之7日前某日~99.│││││1.7)││├────────┼────────┼────────┼────────┤│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99號│字第1694、1809、│字第1694、1809、││││1895號│189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89│99年度簡上字第15│9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2號│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6.25│99.09.14│99.09.14│├───┼────┼────────┼────────┼────────┤││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89│99年度簡上字第15│9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2號│2號││判決├────┼────────┼────────┼────────┤││判決│99.08.10│99.09.14│99.09.14(聲請書│││確定日期│││誤載為99.10.18)│├───┴────┼────────┼────────┼────────┤│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496號│字第3191號│字第3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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