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1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16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朱秋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㈠、緣相對人朱秋霞分別於①民國94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於②民國94年4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7891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616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序號│(新臺幣)││││式│├──┼─────┼─────┼─────┼─────┼─────┤│001│30,000元│朱秋霞│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月24日起││15││││││││├──┼─────┼─────┼─────┼─────┼─────┤│002│48,916元│朱秋霞│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月24日起││15││││││││└──┴─────┴─────┴─────┴─────┴─────┘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違約金截止│違約金計算││序號│(新臺幣)││日│日│方式│├──┼─────┼─────┼─────┼─────┼─────┤│002│48,916元│朱秋霞│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按月300元│││││2月24日起││整,最高收│││││││取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