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36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張紹九 前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9日、93年4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丙○○向聲請人更名前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張紹九於96年11月23日死亡,由相對人甲○○、丁○○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依法登記在案,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205,11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暨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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