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20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規,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放車輛所在地點,並沒有標示禁止停車,也沒有劃紅線,地上也沒有任何標示,警察針對非板橋居民開立罰單,顯不合理,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已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在人行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經查,本件異議人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臨時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人行道上,此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查。且在上述人行道旁即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並有文字說明:「人行道禁止停車加強拖吊」、「人行道上禁停機車」等語,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4月15日函所附照片4幀在卷可佐。足見本件異議人臨時停車之處所,確屬人行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甚明。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於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