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銘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海釣蝦場內之網咖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20日15時1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思悔改,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件因施用毒品經科刑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為憑,足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實為薄弱,屢屢再犯,自應給予較為嚴厲之懲罰。然而,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本質上具有特殊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量刑宜較為節制。另考量被告事後能對本案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