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39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合計陸拾貳點參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16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6日,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下午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浮洲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兩、5千元購入海洛因0.9公克後而持有之,於107年7月19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取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合計62.3583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復以混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合計62.358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