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訴人 楊嘉規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複代理人 許碧如
蕭縈璐 律師被上訴人 王啟村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2月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伊則以無摺存款或轉帳方式,存入現金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於上訴人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31日書立如原證一所示之借據交予伊收執(下稱系爭借據)。又依系爭借據,上訴人應於99年3月1日前清償系爭款項,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
7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A)伊雖有收受被上訴人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惟實情係因被上訴人經營 金氏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氏旅行社),於91年8月間邀伊投資金氏旅行社,伊遂應邀而投資,嗣被上訴人於經營金氏旅行社期間,每月均提供公司損益表,亦陸續要求伊繼續投入資金,伊因受被上訴人所提供損益表之誤導及聽其公司需週轉之詞而陸續再投入資金數千萬元,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並常以業務週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並稱其亦要再提供資金供公司週轉,上訴人因誤信其言及其所提供之損益表,乃陸續再投入資金數千萬元,嗣於97年2月,伊因有購屋之資金需求,欲向被上訴人取回部份投資款項,惟被上訴人卻百般推拖,令伊起疑而為調查,被上訴人始向伊坦承長期作假帳,並同意於97年2月起,陸續以無摺存款存入現金於系爭帳戶方式,以賠償伊之損失,此時被上訴人之欠款金額約為3,70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陸續清償債務,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系爭款項即係其因遭伊查出偽造損益表、作假帳,而陸續返還伊之款項,迄97年底,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款項僅剩3,009萬元(不含被上訴人於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另外允諾之2600萬元),故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B)至於系爭借據之簽名雖與伊之字跡相似,惟被上訴人曾多次以便利金氏旅行社行政作業為由,要求伊於空紙白處簽名,再加以複印內容,故系爭借據應為被上訴人先前誘使伊於空白紙處簽名後,事後變造內容而成,伊從未見過系爭借據,更未簽署系爭借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附表記載之日期,存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
㈡系爭借據上,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含系爭借據、
聲明書、債務償還協議書是否為真正?)㈡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7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含系爭借據聲
明書、債務償還協議書是否為真正?)⒈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存款憑條18張、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一審卷㈠第7-19頁),而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上訴人自91年8月間起即有投資金氏旅行社及借款
給被上訴人,此有其提出自92年至96年匯款至金氏旅行社而有據可憑之匯款單66份及轉帳資料金額00000000元可參(見高雄地檢署99年偵字第6925號偵查卷第305至321頁、第386至403頁)及其於本件所提出之被證四、五、六之證據可憑(一審卷㈠第90至93頁),復有其提出金氏旅行社名義簽發面額合計為3400萬元之支票4紙及兩造於98年3月5日所簽訂之債務償還協議書1份及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面額3009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一審卷㈠第94至96頁,本院卷㈠第58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中承認自始偽造金氏旅行社財務報表,騙取上訴人入股投資,並承認自91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偽造公司財務表,使金氏旅行社獲利合計短少4384萬元,經雙方確認金氏旅行社短少之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萬元,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3009萬元,故被上訴人乃開立面額3009萬元之本票1紙,是被上訴人總計應償還上訴人5609萬元,並約定若被上訴人於10年內(98年3月至108年2月)還清借款3009萬元,每月還款最低金額7萬元,則上訴人不再追討2600萬元部分及追訴偽造財務報表之行為,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年內還清,仍須償還2600萬元部分(一審卷㈠第96頁),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債務協議書上「立協議人」欄甲方之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確為其之筆跡。又被上訴人確於事後自98年3月20日至98年10月1日間清償8期款項予上訴人,乃每月1期,每次7萬,合計56萬元,再加計另於98年6月22日匯1萬元共57萬元,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7之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本院卷㈡第192至20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支付上開57萬元。另據證人 涂景富 於原審證稱:「(97年2月至3月王啟村邀你同遊珠海,所為何事?)王啟村在96年底至97年3月這段期間,跟我說楊嘉規要買房子,楊嘉規跟王啟村要錢,王啟村跟我說目前公司沒有錢,他在公司都作假帳,楊嘉規跟他要錢,他沒有錢可以給他,也不知道怎麼跟楊嘉規講這些事情,也找不到機會跟他講,所以才想約我一起去珠海,王啟村怕單獨約楊嘉規的話,楊嘉規可能不會去,所以約我一起去,楊嘉規可能才會一起去,他約出國是為了在國外跟楊嘉規講做假帳這件事」、「(王啟村是否有向您抱怨,向楊嘉規借錢利息太高?),有,抱怨過很多次,抱怨說他跟楊嘉規借錢,利息照算,公司有賺錢的話,還要把利潤分給楊嘉規一半」等語(一審卷㈠第117、118頁)。且上訴人確實於99年2月11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指訴內容即與其上開所辯相同,並指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債務償還協議,被上訴人承諾每月最少清償7萬元,事後只償還8期共57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乃提出告訴,嗣被上訴人確因有偽造損益表之行為,經法院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已可見系爭債務償協議書所載各情為真正。
⒊又依常理,若上訴人有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系爭717萬
元,被上訴人當不致於98年3月20日至98年10月1日間償還上訴人8期共57萬元。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係因上訴人投資金氏
旅行社虧損,不想讓其配偶擔心商請伊配合而簽立,其內容純屬虛構,伊匯57萬元給上訴人亦係要配合演出讓上訴人配偶相信等語,並提出聲明書1份為證,惟查,如前所述,已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以偽造之損益表提出向上訴人行使以取信上訴人之行為,且與上訴人約定如何償還上訴人債務,事後並依約償還8個月金額合計57萬元。復依常理,被上訴人若僅為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虛偽訂立債務償還協議書,自不必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慎重其事,除雙方簽名外,並記載各自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由被上訴人另簽發面額3009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其上尚記載「償還楊嘉規借款$3009萬」(本院卷㈠第58頁),且嗣後並依約償還8期,合計57萬元。復依常理,該聲明書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係與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時所作以保護被上訴人,則該聲明書製作之字體、用印、書立日期等嚴謹程度當與債務清償協議書相同,然觀之該聲明書製作字體不同,且並未用印,未書立日期,嚴謹程度顯低於債務清償協議書甚多。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為A4紙,僅楊嘉規字樣為楊嘉規所簽寫,其餘部分皆為印刷體文字(以電腦或打字機為之),此種文件極易偽造,例如先於空白A4紙張上由楊嘉規簽立楊嘉規之名,再製作一個沒有簽名只有內容之文件,再將僅有簽名之紙放入手送紙夾,再以僅有內容之文件予以複印,即可得出此既有內容又有簽名之文件。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亦為A4紙,亦僅有楊嘉規字樣為楊嘉規所簽寫,其餘部分皆為印刷體文字(以電腦或打字機為之),與聲明書相同,此亦可依上述方法偽造得出。又依被上訴人偽造金氏旅行社損益表之行為以觀,被上訴人以上述手法偽造系爭聲明書及借據自非難事。另據證人涂景富於原審證稱「王啟村曾有在辦公室跟我聊天時,跟我講過要拿空白紙張給楊嘉規簽名,要趁楊嘉規匆忙之際,把空白紙張夾在公文夾內,就說是要辦簽證什麼的」等語(一審卷㈠第118、119頁)。至於證人涂景富所證述被上訴人向證人所提在珠海駿德會酒店於駿德會空白信紙簽名一事,此並有證人提出其所掃描之該有上訴人簽名之珠海駿德會酒店用紙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高雄地檢署99年偵字第6925號卷第327、328頁),與本件應係於A4空白紙上簽名為不同事件,證人涂景富之證言並無矛盾之處,證人前述證言應為可採,是仍可見被上訴人前有讓上訴人於空白紙上簽名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前曾有以行政相關事宜方便為由,將空白紙交給伊簽名之前例,系爭借據及聲明書應係被上訴人利用伊在空白紙張上簽名所變造等語,尚難遽認為不可採。
⒌證人 謝玉惠 雖於原審證稱,當時金氏旅行社在四維路的時
候,我有聽原告(被上訴人)說過,被告(上訴人)因為要買房子有跟原告借錢等語,惟查謝玉惠係聽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其親自聽聞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自難以其此部分認可推翻前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又謝玉惠雖另案於高雄地院99年度雄簡字第1925號案件中證稱:系爭借據是原告(本件被上訴人)拿一些單子給我要我幫忙打的,彙算的時候兩造都在公司,之後原告就拿單據要我製作此一份借據,不過我沒看到被告簽名等語(見雄簡字卷㈡第13頁),並就當日繕打的過程,於原審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當初公司要結束營業時,原告有拿一些單子,叫我幫他打盤讓書或轉讓書,還有1張借據,當時原告與被告在2樓小陽台商量好以後,原告就拿一些單子,請我幫他算一下,打了1張借據,打完借據以後我就把單子及借據拿給原告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35頁),此雖可見系爭借據上印刷體文字,係由證人謝玉惠所製作,惟謝玉惠並未參與兩造之協商,尚難認其所稱之協商係指系爭借據之內容,且其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簽名於該其所繕打之文件上,是其此部分證言仍難翻上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另被上訴人前雖曾提起確認上開面額3009萬元本票債權其中2952萬元不存在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簡上字第35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本院卷㈡第36頁),惟該判決係認定系爭聲明書上楊嘉規字樣為楊嘉規所簽即認定該聲明書內容為真,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未認定該聲明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故本院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⒍綜合上述有利及不利於兩造之證據,本院認上開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證據,並不能推翻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故應認上訴人所辯各情,較為可取。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7萬元,
有無理由?承上,兩造間就系爭717萬元款項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17萬元及自系爭借據所載到期日後即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未查,而予以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97.2.20│30萬元│├──┼─────┼─────┤│2│97.3.3│20萬元│├──┼─────┼─────┤│3│97.3.7│90萬元│├──┼─────┼─────┤│4│97.3.10│9萬元│├──┼─────┼─────┤│5│97.3.12│118萬元│├──┼─────┼─────┤│6│97.3.21│75萬元│├──┼─────┼─────┤│7│97.4.16│200萬元│├──┼─────┼─────┤│8│97.5.13│30萬元│├──┼─────┼─────┤│9│97.6.10│15萬元│├──┼─────┼─────┤│10│97.7.10│25萬元│├──┼─────┼─────┤│11│97.8.11│15萬元│├──┼─────┼─────┤│12│97.8.12│10萬元│├──┼─────┼─────┤│13│97.9.10│20萬元│├──┼─────┼─────┤│14│97.10.15│15萬元│├──┼─────┼─────┤│15│97.10.29│5萬元│├──┼─────┼─────┤│16│97.11.19│10萬元│├──┼─────┼─────┤│17│97.12.22│10萬元│├──┼─────┼─────┤│18│97.12.23│3萬元│├──┼─────┼─────┤│19│97.12.24│2萬元│├──┼─────┼─────┤│20│97.12.│15萬元│├──┴─────┴─────┤│總計:71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