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調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聲請人 徐洪倫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自陳其住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更生陳報狀及電信服務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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