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劉沛興 相對人冠晴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澤宏 相對人 林雅文
洪月雲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89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89201),准予變換為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0萬元債券壹張,核與本院因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