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請人 楊雨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水源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者,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返還,並於催告後經過一個月期間時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猶未履行清償義務,抵押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7年
2月21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溪湖郵局溪湖存證號碼000089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7年2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然就清償日期並未約定,是系爭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先定期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復查,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並未提出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本件是否有清償日期並提出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稱本件僅口頭約定隨時可還款,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期。另因存證信函經多次送達均無法交投,並存於郵局招領15日後而遭退回,故無收件回執聯。是本院尚難遽為認定聲請人之催告信函已合法到達相對人,即無從憑認抵押債權業已屆期,而得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