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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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4號

原告 陳麗雯

被告 羅增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罪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更正聲明,刪除連帶二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 戴冠宜 認識自稱為「 李軍 」之詐欺集團成員,「李軍」告知被告欲進行比特幣交易,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款,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李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無法查證之外籍人士使用,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了領取報酬,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軍」、戴冠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李軍」使用。嗣「李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ParkKim」與原告聯絡,佯稱其為骨科醫生加入無國界醫生被分配至伊拉克,因伊拉克長年戰爭,出境要支付海關、保安等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李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提領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趙國鎮 ,由趙國鎮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李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共計102萬2000元,均遭被告提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進到我的戶頭裡,我會打電話給對方確認,我沒有原告的電話,我沒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李軍」說三天內沒有操作,我會被告,電子錢包的錢可以進入調查進入誰的口袋。錢是騙我的人騙去了,我不知道。我最近才瞭解電子錢包名字是隱瞞,地址是誰、誰領的,當時我不懂,我以為這是正常的,請我操作,在我的交易所也是有扣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事實主張欄所示受詐騙經過,並援引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卷證為憑,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依系爭刑事判決所示(見本卷第13-19頁),被告因如原告事實主張欄所示之行為,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本件原告僅對被告1人請求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可,縱使原告受詐騙之102萬2000元並無證據最終全數流向被告亦同。被告雖以如事實主張欄所示之辯詞置辯。惟被告身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有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可能,而仍為之,甚至因此獲取0.5%之報酬,顯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且有共同詐欺行為,此部分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在刑事程序中自白犯罪,卻仍於民事程序中飾詞狡辯,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2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原告 陳明 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原告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毋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後續流向

1

110年2月21日21時1分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7時53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高雄莊敬店

現金交付趙國鎮

110年2月22日7時54分

2萬元

110年2月22日7時54分

2萬元

110年2月22日7時55分

2萬元

110年2月22日7時56分

2萬元

2

110年2月21日21時3分

8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8時8分

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店

3

110年2月23日18時1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4日9時10分

35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匯款35萬7000元至趙國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2月23日18時6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110年2月23日18時7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110年2月23日18時3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110年2月23日18時3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110年2月23日18時35分

5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110年2月24日20時51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4時16分

3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現金交付趙國鎮

10

110年2月24日20時53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110年2月24日21時7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2

110年2月24日21時9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3

110年2月24日21時26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4

110年2月24日21時27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7時16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縣光明店

110年2月25日17時17分

2萬元

15

110年2月24日22時10分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6

110年2月24日22時11分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7

110年2月24日22時12分

4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20時40分

2萬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1分

2萬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2分

2萬元

18

110年2月24日22時12分

4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6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

110年2月26日9時8分

2萬元

19

110年2月24日22時13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9分

2萬元

110年2月26日9時10分

2萬元

20

110年2月24日22時14分

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13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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