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9月2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至該路與九如一路(聲請意旨誤載為民族路,應予更正)之交岔路口而擬左轉進入九如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惠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黃義村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乃撞擊陳惠蘭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陳惠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顳骨)骨折等傷害。黃義村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後經送往醫院治療,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義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自水源路左轉進入九如一路時,未讓騎乘機車於水源路上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機車因而發生撞擊,則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至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且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偵查中尚屬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迄今仍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