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告 林秝緁 被告 謝自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業經本院合議庭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綽號「皮皮」、「JACKY」等成年男子,購得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自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溪埔寮9之8號住處內,操作電腦網路設備登入其向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所申請之臉書社團「東尼美式精品Tonyusa」,透過網路直播方式,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於直播過程中或其與買家聯繫時佯稱所賣商品均為真品云云,且在上開臉書帳號粉絲專頁上登載「100%正品絕無仿品」、「商品附上出貨條碼、購買證明」等不實文字,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6日、107年3月19日向被告下標購買仿冒之布拜里(BURBERRY)手錶2支,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仿冒之阿瑪尼(ARMANI)手錶1支,價金為5,800元,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價金15,300元,被告即在上開住處內,自行以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擅自製作原告所購商品之不實購買憑證,再以店到店寄送方式,自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本興門市,將裝有原告所訂購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實購買憑證及保固卡等物之包裹寄送與原告而行使之,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財產損失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詐欺而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300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