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原告 盧紹基 被告 張佳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盧紹基以被告張佳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1號提起公訴,而原告受詐騙部分,又經該署檢察官認二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10年度偵字第437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院審理結果,以二案在犯罪基本事實上難認為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由本院將此部分退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就原告部分,即屬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根據首揭規定說明,原告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