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7行「其所駕騎」應更正為「其前妻 陳惠雯 所有而供其騎乘」,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此外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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