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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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1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亞洲美格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公司(亞洲美格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91年11月30日前支付勞方(甲○○○)資遣費總數百分之五,93年3月30日支付百分之四十五、93年9月30日支付百分之五十,支付方式以電匯為主,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於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之範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91年11月1日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91年11月30日支付聲請人資遣費總數百分之5即新台幣(下同)11,482元;93年3月30日支付百分之45、93年9月30日支付百分之50即共計218,156元,惟相對人只給付11,482元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付款,為此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1年11月
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上開費用部分業已成立調解。又相對人有未依調解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