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陳仙藏
陳英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顏萬文 律師被上訴人 李黃阿鳳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2人主張:㈠上訴人陳仙藏與被上訴人同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
舉行之第二屆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里長參選人,詎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打電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舉上訴人陳英傑(陳仙藏之子)為使陳仙藏當選,於103年11月25日向里民 賴淑芬 行賄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要求賴淑芬及其家屬 王銘隆 、王 李美娥 (下稱賴淑芬等3人)投票給陳仙藏,致陳英傑遭檢警偵查起訴,並經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幸經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01號改判無罪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上訴人另於103年12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下稱麻豆分局)檢舉陳仙藏賄選,稱其得知訴外人 闕金春郭火蓮 二人收到陳仙藏賄款,並擔任樁腳幫忙發放賄款,訴外人 李自德 收到賄款等情,上開三人經警偵辦,均否認不法,該案嗣無疾而終,上訴人二人均未受檢警訊問。
㈢陳仙藏係從事多年教職之退休老師,陳英傑是經營瓦斯行之
殷實商人,因被上訴人不實之檢舉,歷經羈押、判刑、當選無效訴訟之折磨,致遭受里民、親友異樣眼光、冷嘲熱諷、排斥,名譽遭到踐踏,心痛筆墨難形容。被上訴人虛捏、明知不實,恣意檢舉,是屬故意,縱無故意,被上訴人未經相當查證即濫行檢舉,亦有過失,其不法侵害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仙藏及陳英傑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英傑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
經二審改判無罪確定後,證人 楊崇 發於一審陳證係伊檢舉賄選之情,陳英傑因而告訴伊涉犯誣告罪嫌,惟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認:前案判決陳英傑無罪,僅因證據不充分之故,自不能據以推定伊所訴陳英傑違反選罷法案件為誣告。該案證人賴淑芬及王銘隆夫妻於檢警偵訊時坦承並結證確實收到陳英傑之賄款,雖事後翻異前供,然是否因賴淑芬夫妻同列刑事被告起訴,為免除罪刑而翻供,或因他人私下遊說妥協而翻供,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告發所指非事實。
㈡上訴人2人主張伊提出刑事告發,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
權,應就伊係無相當理由確信告發之事為真實,或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所告發之事,卻仍為刑事告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 楊崇發 於前案一審證述伊於103年11月26日檢舉內容,
係稱:伊說有證人可以配合製作指證筆錄,該證人與上訴人陣營很熟跟伊講的,伊不能把他曝光,該證人知道賴淑芬、王銘隆那戶已經收到錢,檢舉內容沒有指明是3,000元,只說他們已經收到錢等語,足見伊之檢舉內容,係本於親近陳仙藏陣營之證人所指訴,事出有因,並非無所本,至該名證人之指訴是否為真,伊無刑事偵查或調查之權限,不能強求伊查證,告發後應由檢調機關偵查判斷是否為真,尚難認其檢舉行為有何違法性。又賴淑芬夫妻並非伊檢舉所指之證人,其等自承收受賄款3,000元之事,與伊無關,亦非伊所教唆虛偽陳述;且二審改判無罪之主要理由,係因該二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收賄,且因賴淑芬為智能障礙之人,認經調查機關誘導詢問所為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確信為真,此為刑事訴訟程序採取嚴格證據法則所使然,並非認伊之檢舉內容係出於虛構,自難僅憑該無罪判決,即認伊有捏造事實,不法侵害上訴人2人名譽權之行為。再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及民事當選無效之訴,係以賴淑芬夫妻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伊未遭傳喚調查,偵查內容亦未公開,難謂上訴人2人遭起訴與伊之檢舉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其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仙藏與被上訴人同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二屆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里長參選人,陳英傑為陳仙藏之子。
㈡依據本院前案卷宗,麻豆分局104年5月6日函(701號刑事卷
第16頁)及證人楊崇發於前案一審證述(前案一審卷第17-18頁)、103年12月3日調查筆錄(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宗第121-123頁)等證據資料,被上訴人⒈於103年11月26日打電話向臺南地檢署檢舉陳英傑向有投票權人賴淑芬行賄投票予陳仙藏;⒉於103年12月3日向麻豆分局檢舉陳仙藏向闕金春、郭火蓮、李自德等人(下稱闕金春等3人)賄選。
㈢前項⒈之案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英傑涉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賴淑芬、王銘隆涉犯同法第134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前案一審判決陳英傑、賴淑芬、王銘隆有罪,嗣經前案二審改判該三人均無罪確定。
㈣陳仙藏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為第二屆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里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2人賄選之行為是否有侵害陳仙藏及陳
英傑之名譽權?㈡如是,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2人賄選之行為是否有侵害陳仙藏及陳
英傑之名譽權?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2人名譽權無非係以⒈被上訴未經合理查證,卻於103年11月26日打電話向臺南地檢署檢舉(誣指)陳英傑交付賄款3000元給賴淑芬向其家人買票3張(賴淑芬、王銘隆、 王李美娥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故意或過失至麻豆分局製作筆錄檢舉陳仙藏向椿腳闕金春等3人交付賄款或透過其三人向第三人買票等情為據。
⒈經查:
⑴證人楊崇發(承辦員警)證稱:「(我)有(去跟檢舉人接
觸),11月26日當天晚上6、7點過去,他們把那個情節講了,說確定他們那一戶有收到錢,然後他們有人可以作證,可以8、9點過來作指證筆錄,可是等到超過9點,打電話去聯絡為何人沒有過來,他就說對方會怕,說他太太反對他去,所以他又不能過來了,我們沒辦法,所以就把這個情跟檢察官報告」、「我們跟她聯絡說人怎麼沒有過來,她說他太太會反對他過去,不讓他來,她也沒有辦法。」、「...她打電話到地檢署去檢舉,檢察官通知我們隊長去了解這件事,當晚她們說有證人可以作筆錄」、「...她(被上訴人)講得也是很清楚,是指名,而且她也有講到這件事情是對方的陣營跟她很熟,跟她講的,她不能把他的身分曝光,反正她就講得很明確」、「該名證人是知道賴淑芬、王銘隆那一戶已經收到錢的證人,跟賴淑芬、王銘隆沒有關係,檢舉內容沒有指名是3000元,她只是說他們已經收到錢了(見一審刑事卷㈡第10頁反面、第11、17頁反面、18頁)等語,縱令被上訴人向承辦員警所稱該名證人因害怕,最終並未到場作證,被上訴人亦未曾陳稱該名證人之姓名及年籍,惟被上訴人係具名打電話至地檢署檢舉本件賄選案件,檢舉內容已具體明確(包括違反選罷法之人、事、時、地),並表明有證人可到場作證,衡情應非虛構,蓋若無該名證人,且檢舉之事實係子虛,被上訴人豈會與員警約定當日晚間由該名證人至分局配合製作筆錄,又豈敢甘冒誣告之罪嫌具名向臺南地檢署提出本件檢舉?足見被上訴人為本件檢舉前,已相當查證;又證人因害怕遭牽連或得罪涉案之被告,而不欲到場作證者,在所多有,是以被上訴人向承辦員警所稱該名證人,臨時變卦,並未於約定之103年11月26日晚間9時到警局作證,係因為心中害怕之故,亦據楊崇發證稱如上,應可採憑,要不能遽指該名證人係被上訴人憑空捏造,因而認被上訴人係無端告發。參以賴淑芬、王銘隆於調查局人員詢問、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及結證收受陳英傑交付買票賄款之事,並指認陳英傑照片,暨提出現金3,000元供警查扣等情(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18頁以下、第87-88頁、第94頁、第167頁;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4-7頁、第9頁), 益徵 被上訴人所稱該名未曝光,可以證明「賴淑芬、王銘隆那一戶已經收到錢的證人」,確有其人,被上訴人並非未經合理查證而無端誣陷陳英傑,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陳仙藏、陳英傑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⑵次查:犯罪行為多暗中籌劃、祕密進行,若無檢舉人或吹哨
者勇於通報,偵查機關實難知悉而進行偵查,進而防堵犯罪、懲治罪犯,是近來政府不斷鼓勵吹哨者勇於檢舉,並提供吹哨者個人資料之保密及人身安全之保護,已為現今法制之潮流,而吹哨者知悉犯罪訊息,或親身經歷、親眼目睹,或風傳耳聞,其訊息來源不一而足,訊息內容充足與否,自亦不一而同,為鼓勵知悉者勇於吹哨,亦實難苛求檢舉人就其檢舉之情事為鉅細靡遺之查證或提供,否則反而將致目睹耳聞犯罪情事者卻步或畏縮,是本件員警依據被上訴人103年11月26日之檢舉內容查獲陳英傑涉案嫌疑,且經偵審程序(如下⑶所述),雖未查得有關陳仙藏之事證,然已可認該檢舉內容應有所據,非全然捏造、虛構,被上訴人自無侵害陳英傑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2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卻向臺南地檢署檢舉陳英傑向賴淑芬家人買票3張,被上訴人稱有與陳仙藏陣營很熟之證人,根本係虛擬的云云,並無可取。
⑶又本件上訴人2人違反選罷法案件,因被上訴人檢舉立案,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對陳英傑、賴淑芬、王銘隆三人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刑事庭以陳英傑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賴淑芬、王銘隆(夫妻)涉犯同法第134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前案一審判決陳英傑、賴淑芬、王銘隆有罪,均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打電話向臺南地檢署檢舉陳英傑交付賄款3000元給賴淑芬向其家人買票3張,已有相當理由,足認陳英傑涉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虞,尚難認其有侵害陳英傑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⑷本件前案二審之所以改判無罪,主要理由係:「賴淑芬對於
外界事務雖有基本的理解能力及有正常陳述之能力,然其因智能障礙,對於相關詢問經常仍有答非所問,或不理解所詢問題,或天馬行空指陳之情形;其於原審抗辯警詢遭到警察恫嚇,然就何位員警對其恫嚇、何時對其恫嚇乙情,供述前後反覆。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堅稱伊聽不懂閩南語,之前在麻豆分局警察是用國語詢問,伊也是用國語回答,調查處人員也都是用國語詢問,沒有使用閩南語等語,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供述收受陳英傑賄款後,即將賄款3000元拿去購買日常用品衛生棉、衛生紙、買菜云云,與事實有出入之處,不可盡信。另王銘隆於103年11月27日警詢、偵查中雖亦自白,然於一、二審審理時均否認陳英傑有向伊太太行賄之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王銘隆上開自白內容,係聽聞賴淑芬所述,並未親身經歷見聞,核屬傳聞供述,而賴淑芬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已有上開堪值懷疑之處,且查無積極補強證據佐證屬實,則賴淑芬及王銘隆自白內容同樣欠缺其他獨立之證據予以補強,而無法盡信。至扣案之3,000元,係警員於103年11月27日約詢王銘隆、賴淑芬後,駕車載王銘隆向老闆領取工資,王銘隆從中拿出當作賄款交予警察查扣者,分據王銘隆、警員江扶聰及 王期典 陳證同情,並非當初賄款原物,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此外,警員在陳英傑住處並未搜得數額較高之現金或疑似賄選之物品,檢舉人A1(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檢舉陳仙藏尚有行賄其他鄉民,然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通知傳喚鄉民郭火蓮、闕金春、李自德調查,其等均證稱並未有此事,益證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賴淑芬、王銘隆上開自白屬實,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陳英傑犯罪等理由」,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判陳英傑、賴淑芬及王銘隆三人均無罪」(見前案刑事二審判決書貳五㈣、㈥、㈧,原審卷第59、63、64頁),此乃二審刑事庭法官本於證據法則對證據評價之結果,並非認當初檢舉之內容係出於虛構,益徵陳英傑是否違法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人證及物證與否而定,並非因被上訴人檢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僅憑前案二審無罪判決之結果及內容遽推論被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陳英傑名譽權之情事。又賴淑芬、王銘隆並非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檢舉時所稱願配合作證之證人,此觀楊崇發證稱:「該名證人是知道賴淑芬、王銘隆那一戶已經收到錢的證人,跟賴淑芬、王銘隆沒有關係」等語自明,是則賴淑芬、王銘隆於刑事案件供述之內容是否實在及是否翻異前詞,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陳英傑徒以:賴淑芬於警、偵訊供稱陳英傑有交付3,000元之賄款,確係虛構,從而認被上訴人本件檢舉亦係虛構,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固於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8號當選無效案件中,
於105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那次選舉有無人買票?)我不知道。(那次選舉有無人收到賣票的賄款?)知道。」,然對照被上訴人於同日準備程序亦證稱「(根據麻豆分局104年5月6日回函給臺南地院,其說妳有去檢舉王李美娥等三人收到三千元,有人向其買票,是否真有此事?)我不知道,這要去問他們當事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真意,係指本件賴淑芬等3人是否因選舉而收受賄款及有無人向賴淑芬等3人行賄等情,只有賴淑芬等3名當事人知悉,伊對於買票之細節並不知悉,尚難因而推論被上訴人檢舉陳英傑賄選全係出於虛捏,而有誣指陳英傑之故意。
⑹陳英傑又以「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等案件,嗣經
台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駁回確定,然不能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誣告等罪,業獲不起訴處分,遽認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侵害陳英傑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業如上⑴至⑸所示,陳仙藏、陳英傑復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上開檢舉侵害陳仙藏、陳英傑名譽權之故意、過失,陳英傑徒以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率爾檢舉伊買票行為,縱無故意,亦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云云,難謂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向麻豆分局檢舉陳仙藏向闕金春、郭火蓮、李自德等人賄選,固為兩造不爭,然:
⑴此一部分之事實,檢察官未對陳仙藏偵辦,此為陳仙藏自承
;警方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4日訊問闕金春等3人後,固經闕金春等3人否認(見前案二審判決書貳五㈧,原審卷第64頁),惟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闕金春等3人否認涉案,實係可預期之結果,自難僅以闕金春等3人之否認,即可逕認被上訴人該檢舉內容係捏造、虛構,而有故意、過失侵害陳仙藏名譽權之情。
⑵況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可見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故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其有訴訟之權利,因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縱受敗訴之判決,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則縱令事後被訴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告發或告訴權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告發之事為真實,或不能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乙情,即遽認行為人提出刑事告發為不法侵害被告發人之名譽權。本件陳仙藏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檢舉陳仙藏向闕金春、郭火蓮、李自德等人賄選之行為乃出於明知故意捏造或有何過失侵害陳仙藏名譽之情,自難以被上訴人檢舉後,檢察官未對陳仙藏偵辦,即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如是,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若干元為適當?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2人名譽權之情,均如上㈠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50萬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檢舉其等涉嫌賄選之案件,顯有侵害渠等名譽權之情,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仙藏及陳英傑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