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25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11月24日起
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4,851元及利息25,026元,共
計199,87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
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
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
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
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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