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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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陳泉寅失蹤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泉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泉寅(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泉寅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泉寅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註記為失蹤人口,查相關親屬雖有長女 陳貴美 ,但對戶政機關之通知均未回覆,失蹤人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親
屬查詢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全民健保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送達證書及戶籍登記簿等為證,從而本件失蹤人陳泉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陳泉寅計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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