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黃民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2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民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参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民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9日3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三民路237巷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酒後搭乘友人 卓宸鶴 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於 卓民 經警攔查開單之際,公然向警方叫囂,經警制止仍持續以不當之言詞妨害警方執行公務,然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職務報告。
㈢譯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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