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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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17號原告 顏明啓 被告 顏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西元二0一四年三月出廠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西元2014年3月出廠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借與被告使用,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未果;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挪用原告銀行帳戶款項新臺幣1,646,32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國103年6月3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6年7月24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即同意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補發系爭車輛行照,同時動產抵押權維持不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