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862號聲請人 簡伊佐
倪鴻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對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聲請多次對本院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3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 帥嘉寶 、 鄭忠仁 兩位法官前曾參與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帥嘉寶法官亦參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均應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迴避而未自行迴避,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項之違法。㈡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業已詳列再審事由及理由,原確定裁定昧於事實,竟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例稿方式駁回再審之聲請,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㈢按建築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知建築法相關對於建築物的室內裝修及使用執照變更之規範,同時在保護居住或使用同一建築物之其他人的安全,聲請人為該建築物8弄6號6樓室內裝修直下層8弄6號5樓居住人及使用人,聲請人簡伊佐更為區分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因其係室內裝修受有損害,應認係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而非裁定)駁回之,又不能謂僅有反射利益及違反行政訴訟第125條第3項的闡明義務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3項之再審事由等情。
三、經核本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以上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帥嘉寶、鄭忠仁兩位法官曾參與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於原確定裁定卻未自行迴避,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惟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條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經查,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標的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58號裁定,並非下級審法院之裁判,且帥嘉寶、鄭忠仁兩位法官未曾參與裁判,是其等雖參與聲請人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83號及102年度裁字第1452號之裁判,帥嘉寶法官另參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37號之裁判,自與前開規定所稱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同,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主張自非可採,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復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