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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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OPPO牌R9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勳安於民國107年2月6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六番茶飲料店」,見 李嘉怡 所有之白色OPPO牌R9S型號行動電話放置於該飲料店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李嘉怡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勳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3至34頁),復有苓雅分局成功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調閱錄影監視鏡頭畫面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偵卷證物存放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屬被告於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被告供稱已將竊得行動電話變賣給他人,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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