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國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國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周國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