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吳岳洋 被上訴人 謝秋嬌 ( 黃金喜 之承受訴訟人)
黃楷鈞 (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致傑 (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軒 (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為被上訴人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37至42頁)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金喜於113年8月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配偶謝秋嬌、長子黃楷鈞、次子黃致傑、長女黃毓軒,此有黃金喜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謝秋嬌及黃楷鈞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黃致傑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黃毓軒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黃金喜之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承受訴訟。因上訴人及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黃思惠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