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3年度苗秩字第38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賴啓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17日栗警偵字第113003484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啓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3日8時4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賴啓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劉柏松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蒐證影像照片,從監視器可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武士刀1把。
㈣扣案物品照片,顯示該武士刀1把之外觀、形狀、大小。
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㈥扣案武士刀1把。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武士刀1把,有前開事證在卷可稽。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雖未開鋒,但有相當長度,刃部亦屬尖銳,且為金屬材質,倘用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人體傷害,而具有殺傷力。又上揭扣案物,雖非違禁品,但亦非被移送人日常活動所必備之物,是其持以攜往現場,顯不具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期相當。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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