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被告 蔡辰徽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 蔡督卿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死亡。又被繼承人與兩造生母 陳鴻英 於99年9月15日離婚後,被告不知何故,竟完全不與與被繼承人往來,20年來從未曾返家探視,也未以電話關心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身體不適時,亦未見被告返家關心,逢年過節更未有任何往來;甚至被繼承人父母(即被告之祖父母)辭世時,被告也未回來參加喪禮祭拜,令被繼承人相當寒心。而被繼承人去世時,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卻不欲前往醫院見被繼承人最後一面,直至隔日下午才姍姍來遲,治喪期間,被告也只在法會時露面一下,其他時間則對於喪事進行完全不加聞問。嗣於110年3月2日,原告因忙於喪事,委由被告前去衛生所領取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詎被告領取後,竟遲未將死亡證明書送回予原告,致原告登記靈骨塔之時間一延再延,事後得知被告係先返家將被繼承人之身分證藏匿。喪禮期間,被告曾當著親戚長輩面前,多次出言不遜或數落被繼承人之不是,遭兩造叔叔斥喝後才閉口。原告委請被告代買祭祀之水果,被告竟向原告索討費用,並揚言「那是要拜你父親的當然要拿錢」,於出殯當日,原告安排車輛載送親屬前往火化場時,被告又揚言「我的新車不去那種地方」,因而須另向他人借車。兩造復約定待被繼承人塔位正式安放完畢後,再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以免被繼承人靈位尚未正式遷入無家可歸,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卻於出殯當日○○000○0○00○○○○○○○○○辦理除戶登記,並至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意圖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得知消息後與被告理論,被告竟稱「一個死人而已,你要為一個死人跟我計較那麼多嗎」等語,完全不將養育被告20多年之被繼承人放在眼裡。
二、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告之不孝痛心疾首,多次明確告知原告及親友們,渠身後留下之遺產不給被告繼承的意思,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竹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蔡督卿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生前身心健康,並無重大疾病。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凌晨知悉被繼承人突然心肌梗塞而送醫不治後,適兩造母親身體不適(按有心律不整、腰椎滑脫等疾病),被告於早上友人前來照顧母親後,隨即於中午前往被繼承人住處,並與原告積極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又被告於110年3月2日經原告通知前往臺中市大肚區衛生所申領死亡證明書後,也立刻前去領取,並交付予原告辦理納骨塔塔位之挑選,原告選完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所選擇號碼,被告亦回覆「可以」,且於110年3月3日,原告繳完相關費用,併將收據LINE予被告,後至告別式完成、骨灰入塔,所有一切應為之程序,被告與原告皆有聯繫且均有參與。
二、被告與雙親於81年4月9日舉家遷入臺中市○區○○○街00號居住,迄於97年1月23日,被繼承人始遷出而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住,嗣被繼承人發生外遇情事,兩造母親陳鴻英因而訴請離婚,並於99年9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586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父母離婚後,被繼承人雖曾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惟次數不多,然被告已居住上址20餘年,且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區,實無理由隨同被繼承人遷居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內,然被繼承人居住上址之期間,被告與被繼承人皆有互相聯絡、往來。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除曾於前開離婚訴訟時出庭作證,遭被繼承人不甚諒解外,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從未發生衝突,怎會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等情事?況被繼承人生前亦從未對被告表示過不得繼承渠之財產,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規定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為無理由。
四、此外,原告自幼對於金錢即手腳不淨,且可以為錢說謊,甚至曾動手毆打雙親,在家偷竊父母及被告錢財,出社會工作後也曾侵吞公款,被繼承人亦曾寫下原告退伍後所發生之種種錯行。原告於90年11月後即搬出居住,對於家中發生之任何事情從不關心,被繼承人根本不信任原告,否則為何未將銀行帳戶約定由原告代為處理?且股票交割情事也從未以原告為代理人?是被繼承人豈會表示渠死亡後之遺產全交由原告?另原告才係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情事之人,原告於服役前,因偷拿被繼承人錢財而與被繼承人發生爭吵,進而動手毆打被繼承人及兩造母親,甚至將兩造母親過肩摔,原告曾因偷錢而動手毆打被繼承人3、4次之多,每次均由兩造母親在場勸架,卻反受波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無繼承權,惟戶籍登記上被告為被繼承人蔡督卿次子,是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法定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等事實,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存期間從未探視,亦不曾給予關懷問候,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經被繼承人表示不予被告繼承,認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故該款規定為「表示失權」。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原告既起訴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前開主張,請求傳訊證人 簡水南 、 宋茂琳 、 蔡慶輝 、 蔡綉端 、 蔡清林 等人為證,經證人簡水南於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與被繼承人為何關係?)那是我太太的哥哥。我與他認識大約有40幾年、要50年了。(問:在被繼承人在世前,你們關係如何?)很好,都保持連絡。大約一週連絡2、3天,我都會回去他那邊。我們住附近,我都會回丈人家,跟他聊天,就是中清路6段261巷113號。我們見面就聊天、吃飯、泡茶。(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有幾個小孩?)就我所知有2個。被告蔡辰徽與被繼承人關係不好,且他也都不回中清路那邊。他小孩時我有看過,到後面就沒什麼看過。被繼承人一週會叫我們大家回來吃飯,吃飯時說被告都沒有回來。被繼承人父親死亡時,被告也沒有回來。被告平常就不會回來,爺爺奶奶過世也完全沒回來。(問:被繼承人是否有和你說過被告不孝順的事情?)吃飯時,被繼承人說過被告都沒有照顧他,如果他往生,不要給被告繼承。」等語;證人宋茂琳亦於前開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與被繼承人為何關係?)朋友,認識十幾年有了。我們之前因賣東西工作上而認識。(問:被繼承人在世時,你們互動為何?)很不錯,我每月至少去他家1~2次拜訪。見面時我們都泡茶聊天。我知道被繼承人有2個小孩。(問:你是否有聽過被繼承人說過被告的事情?)我有問過他你有幾個小孩,他說2個,被繼承人說被告10幾年來沒有來看他,他很懷疑被告是不是他的小孩。被繼承人時常這樣跟我抱怨,還說如果我以後怎樣了,不要給被告。(問:你有無和被繼承人問過,為何被告都不回來?)有,他說被告都和他母親出去住,不跟我往來。(問:是否有問被繼承人為何不和他太太住?)有問過,他說說來話長,但我不知道的比較多,我自己認為別人夫妻間事情不要追問太多。」等語;證人蔡慶輝則於前開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與被繼承人關係為何?)一同參加宗親會而認識。我們認識約有十幾年,因103年底被繼承人接宗親會監事主席,我處理文書,這段時間開始變熟。(問:你在被繼承人在世時,多久見面一次?)大約一個月3~4次。見面時,我們就聊天。(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有幾個小孩?)那時我只見到原告,所以知道有一個。第二個兒子我是在被繼承人過世時,才看到他。(問:在這之前,是否有聽過被繼承人講過被告的事情?)沒有聽過。」等語。
㈢、另據證人即兩造姑姑蔡綉端於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與被繼承人為何關係?)我大哥。(問:被繼承人在世時,你們互動為何?)大約一週見三次。見面時就聊天。我們住很近,大約在隔壁里而已。(問:兩造在被繼承人生前關係為何?)被告都不回去,是自從他們夫妻離婚後。(問:你是否有聽過被繼承人說過被告的事情?)他有說被告人不見,財產什麼都不要分給被告。這是我聽到的,私底下我們聊天時講到的。(問:兩造阿公、阿嬤死亡時,被告是否有去參加喪事?)沒有。(問:妳是否聽過被告對被繼承人情形為何?)就說不回家看他、不打電話給他、沒有來往。還有說如果被繼承人以後不在了,財產不要給被告,是原告照顧他,給原告這樣。」等語;證人蔡清林也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與被繼承人關係為何?)我是宮廟主任委員,我請被繼承人來當總幹事,大約有5~6年了,大約是105~106年左右。我們同鄉,我認識他很久。(問:你在被繼承人在世時,多久見面一次?)不一定,有時每天,有時一天見二次也是有的。(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有幾個小孩?)2個。我是後來才知道,被繼承人搬去老家住才知道。(問:在這之前,是否有聽過被繼承人講過被告的事情?)當總幹事1、2年後,他才有說。印象中他生意作很好,但這次回老家有點失志,我知道他後來被人家趕出來。台中他太太與另一個兒子同住。他愛面子大概也只提到這樣。他沒有說到被告怎樣,只有說到他老婆很壞、很苛刻。要坐車的錢都不給她。說二兒子都聽他母親的話,不會聽他的。」等語。
㈣、綜觀前開證人所為證詞,除證人蔡慶輝外,雖均一致證述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然前揭證人就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相處情形,或證稱係聽聞被繼承人陳述而來,或證稱被繼承人未提及被告,只抱怨老婆苛刻等語,均非屬親自見聞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實際相處情形,難僅以前開證人聽聞而來之片面資料即遽認被告確有對被繼承人從未聞問或未曾探視之情事存在;此外,證人簡水南亦僅籠統證稱被告與被繼承人關係不好,卻也未能具體明確指證被告對被繼承人究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存在,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認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
㈤、此外,證人即兩造之母陳鴻英於同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問:原告與被告過去父親往生,之前兩造與父親關係為何?)一路來他們父子關係都不錯...,被告從小沒有不良行為,沒有造成父親的困擾.,(問:被繼承人往生前,對於你前夫有何發生不愉快?)...事實上就是沒有發生不愉快。(問:被繼承人往生,被告有無參與處理後事?)有。110年2月28日在清晨時,大約2點,被告有接到原告的電話,告知父親現在醫院要走了,被告有來叫醒我。那陣子因我有暈眩症,當天天亮時,我先打給原告,問當時情況,我有和原告說你父親走了...等等被告回去你們兄弟好好說,大約10點多,被告就與二位朋友回去他爸爸的老家。
過世到告別式這段期間,被告從頭到尾都有參與(問:被繼承人往生前,身體狀況為何?)很好。(問:被...繼承人往生前與被告互動為何?)...被繼承人來台中看病耳鼻喉科,都有找被告去。這是在我們離婚後,期間他也有回來陝西七街拿東西...(問:原告有提到被告與原告爺爺奶奶往生,被告沒有參與,情形為何?)我們一家4口沒有住他們老家。我們當時完全不知道,所以沒有參與。(問:被繼承人都回家拿什麼東西?)日常用品、衣物、文件等等。他會先告知被告,再回來拿。」等語,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亦未否認被告確曾參與被繼承人喪事,原告更曾委託被告前去衛生所領取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倘被告對被繼承人之事宜完全未加聞問,衡情以言,應無需出席治喪事宜,更無須應原告請求前往請領死亡證明書,堪信被告所辯非虛。
㈥、至於被告固未否認沒有參加被繼承人父母(即祖父母)之喪禮,然另抗辯表示係因被繼承人體諒伊而未通知等語,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係故意不到場參加兩造祖父母之告別式,自難憑前開情事即遽推論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準此,原告雖舉前開證人為證,惟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縱被繼承人曾向證人簡水南、宋茂琳、及蔡綉端表示日後不欲讓被告繼承財產等語,仍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所系爭遺產之繼承權,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