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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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37號原告 陳國宇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李 蔡綉嬌
蔡綉端 蔡文華
蔡玉玲 蔡錫堂
蔡昌喬 蔡昌倍 蔡尋詩 蔡能詩 楊麗惠 (兼 楊明峰楊正雄 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汝
蔡玉貞 蔡錫熺 王清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慶賀 被告 王双
王美娥 王蓉均
陳鴻明 張東海 陳立瑋 陳立信 白錫全 蔡靖雄 林泰華
林素華 林秋棉
陳寶櫻 (即 王慶桐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李蔡綉嬌許蔡綉端 、蔡文華、蔡玉玲、蔡錫堂應就被繼承人 蔡重成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昌喬、蔡昌倍、蔡尋詩、蔡能詩、楊麗惠、蔡秀汝、蔡玉貞應就被繼承人 蔡聰成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53.7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8.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東海取得,被告張東海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9所示之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8.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76.7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公同 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王慶桐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寶櫻、 王俊欽王泰能 (下稱陳寶櫻等3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73至377頁)。因陳寶櫻等3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已由本院於109年8月4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王慶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
(二)被告楊明峰於110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正雄、楊麗惠,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83頁)。原告於110年9月7日具狀聲明由楊正雄、楊麗惠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0年9月27日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楊正雄、楊麗惠(見本院卷三第167、197、19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正雄於111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麗惠,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55頁)。原告於111年7月4日具狀聲明由楊麗惠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楊麗惠(見本院卷四第139、15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次變更,然其實質內容,均係就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惟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經核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8000分之47341,被告張東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3,故請求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96平方公尺)分歸張東海取得;B部分(面積418.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376.74平方公尺)則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兩造並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重成於起訴前即8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蔡綉嬌、許蔡綉端、蔡文華、蔡玉玲、蔡錫堂等5人(下稱李蔡綉嬌等5人);蔡聰成於70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昌喬、蔡昌倍、蔡尋詩、蔡能詩、楊麗惠、蔡秀汝、蔡玉貞等7人(下稱蔡昌喬等7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李蔡綉嬌等5人應就蔡重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蔡昌喬等7人應就蔡聰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慶賀、王双、王蓉均、陳立瑋、陳立信、蔡昌喬、白錫全、蔡靖雄、林秋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二)蔡尋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希望先由政府徵收系爭土地,避免造成財團購買系爭土地而圖利該財團。但若變價分割得將系爭土地以市價出售,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張東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希望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但無意願購買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對於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2月21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爭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償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王清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要保留土地等語。
(五)被告陳寶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六)被告陳鴻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若附圖編號C部分鑑定價格在1坪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以內,願意取得該部分土地等語。
(七)李蔡綉嬌等5人、蔡昌倍、蔡能詩、楊麗惠、蔡秀汝、蔡玉貞、被告蔡錫熺、王美娥、林泰華、林素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重成於起訴前死亡,由李蔡綉嬌等5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蔡聰成於起訴前死亡,由蔡昌喬等7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惟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129頁、卷三第441至443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李蔡綉嬌等5人應就蔡重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蔡昌喬等7人應就蔡聰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大雅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第137頁、卷三第441至4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目前種植地瓜,其上並無地上物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張東海、王清居、陳鴻明均陳明有受原物分配之意願,然王清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216000分之1273,換算面積約為5.62平方公尺,若使王清居受原物分配,將使系爭土地形狀變得破碎,且王清居就其分得部分亦無法為經濟上之有效使用,是若以原物分配予王清居,確顯有困難。又陳鴻明陳明其僅願以每坪1萬多元以內之價格取得附圖C部分土地,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附圖C部分土地價值7,501,955元,折算每坪約65,82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2頁),顯已大幅超出陳鴻明所能接受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則陳鴻明當已無依上開鑑定價格受原物分配之意願。
3.依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8000分之47341,換算面積約為418.07平方公尺,由其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張東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3,面積約為158.96平方公尺,由其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則其等分得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近,尚屬公允,且得大幅簡化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王慶賀、王双、王蓉均、陳立瑋、陳立信、蔡昌喬、白錫全、蔡靖雄、林秋棉、蔡尋詩、陳寶櫻均同意受金錢補償或變賣系爭土地後受價金分配,故將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分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且無被告表達反對之意思,應為可採。
(四)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價值,經該不動產事務所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定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價值3,149,594元、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價值8,366,370元、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價值7,501,95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後),且為原告及張東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2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足堪作為本件補償金錢之計算依據。依此計算,原告及張東海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蔡綉嬌等5人應就蔡重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蔡昌喬等7人應就蔡聰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價值、利用前景及共有人意願等情,認原告分割方案係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之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一:
編號臺中市大雅區忠雅段1087地號土地(面積953.77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1李蔡綉嬌、許蔡綉端、蔡文華、蔡玉玲、蔡錫堂公同共有2700分之25蔡重成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2蔡昌喬、蔡昌倍、蔡尋詩、蔡能詩、楊麗惠、蔡秀汝、蔡玉貞公同共有2700分之25蔡聰成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3蔡錫熺27分之34陳鴻明54分之65陳國宇108000分之473416張東海18分之37陳立瑋108分之38陳立信108分之39白錫全8100分之21310蔡靖雄81分之211林泰華324分之212林素華324分之113林秋棉324分之114王清居216000分之127315王慶賀216000分之127316陳寶櫻216000分之127317王蓉均216000分之127318王双216000分之127319王美娥216000分之1273附表二:
編號分配位置附圖編號A附圖編號B合計受補償金額備註受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張東海陳國宇1陳國宇1,380,601元01,380,601元2張東海01,394,395元1,394,395元3李蔡綉嬌、許蔡綉端、蔡文華、蔡玉玲、蔡錫堂(公同共有)29,163元77,467元106,630元蔡重成之繼承人4蔡昌喬、蔡昌倍、蔡尋詩、蔡能詩、楊麗惠、蔡秀汝、蔡玉貞(公同共有)29,163元77,467元106,630元蔡聰成之繼承人5蔡錫熺349,955元929,597元1,279,552元6王清居18,562元49,307元67,869元7陳寶櫻18,562元49,307元67,869元8王慶賀18,562元49,307元67,869元9王双18,562元49,307元67,869元10王美娥18,562元49,307元67,869元11王蓉均18,562元49,307元67,869元12陳鴻明349,955元929,597元1,279,552元13陳立瑋87,489元232,399元319,888元14陳立信87,489元232,399元319,888元15白錫全82,823元220,005元302,828元16蔡靖雄77,768元206,577元284,345元17林泰華19,442元51,644元71,086元18林素華9,721元25,822元35,543元19林秋棉9,721元25,822元35,543元應補償金額2,624,662元4,699,033元7,323,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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