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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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37號原告 陳國宇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李 蔡綉嬌
許 蔡綉端 蔡文華
蔡玉玲 蔡錫堂
蔡昌喬 蔡昌倍 蔡尋詩 蔡能詩 楊麗惠 (兼 楊明峰 、 楊正雄 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汝
蔡玉貞 蔡錫熺 王清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慶賀 被告 王双
王美娥 王蓉均
陳鴻明 張東海 陳立瑋 陳立信 白錫全 蔡靖雄 林泰華
林素華 林秋棉
陳寶櫻 (即 王慶桐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李蔡綉嬌 、 許蔡綉端 、蔡文華、蔡玉玲、蔡錫堂應就被繼承人 蔡重成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昌喬、蔡昌倍、蔡尋詩、蔡能詩、楊麗惠、蔡秀汝、蔡玉貞應就被繼承人 蔡聰成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53.7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8.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東海取得,被告張東海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9所示之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8.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76.7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公同 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王慶桐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寶櫻、 王俊欽 、 王泰能 (下稱陳寶櫻等3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73至377頁)。因陳寶櫻等3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已由本院於109年8月4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王慶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
(二)被告楊明峰於110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正雄、楊麗惠,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83頁)。原告於110年9月7日具狀聲明由楊正雄、楊麗惠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0年9月27日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楊正雄、楊麗惠(見本院卷三第167、197、19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正雄於111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麗惠,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55頁)。原告於111年7月4日具狀聲明由楊麗惠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楊麗惠(見本院卷四第139、15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次變更,然其實質內容,均係就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惟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經核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8000分之47341,被告張東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3,故請求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96平方公尺)分歸張東海取得;B部分(面積418.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376.74平方公尺)則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兩造並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重成於起訴前即8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蔡綉嬌、許蔡綉端、蔡文華、蔡玉玲、蔡錫堂等5人(下稱李蔡綉嬌等5人);蔡聰成於70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昌喬、蔡昌倍、蔡尋詩、蔡能詩、楊麗惠、蔡秀汝、蔡玉貞等7人(下稱蔡昌喬等7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李蔡綉嬌等5人應就蔡重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蔡昌喬等7人應就蔡聰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慶賀、王双、王蓉均、陳立瑋、陳立信、蔡昌喬、白錫全、蔡靖雄、林秋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二)蔡尋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希望先由政府徵收系爭土地,避免造成財團購買系爭土地而圖利該財團。但若變價分割得將系爭土地以市價出售,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張東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希望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但無意願購買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對於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2月21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爭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償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王清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要保留土地等語。
(五)被告陳寶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六)被告陳鴻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若附圖編號C部分鑑定價格在1坪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以內,願意取得該部分土地等語。
(七)李蔡綉嬌等5人、蔡昌倍、蔡能詩、楊麗惠、蔡秀汝、蔡玉貞、被告蔡錫熺、王美娥、林泰華、林素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重成於起訴前死亡,由李蔡綉嬌等5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蔡聰成於起訴前死亡,由蔡昌喬等7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惟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129頁、卷三第441至443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李蔡綉嬌等5人應就蔡重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蔡昌喬等7人應就蔡聰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大雅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第137頁、卷三第441至4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目前種植地瓜,其上並無地上物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張東海、王清居、陳鴻明均陳明有受原物分配之意願,然王清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216000分之1273,換算面積約為5.62平方公尺,若使王清居受原物分配,將使系爭土地形狀變得破碎,且王清居就其分得部分亦無法為經濟上之有效使用,是若以原物分配予王清居,確顯有困難。又陳鴻明陳明其僅願以每坪1萬多元以內之價格取得附圖C部分土地,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附圖C部分土地價值7,501,955元,折算每坪約65,82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2頁),顯已大幅超出陳鴻明所能接受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則陳鴻明當已無依上開鑑定價格受原物分配之意願。
3.依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8000分之47341,換算面積約為418.07平方公尺,由其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張東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3,面積約為158.96平方公尺,由其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則其等分得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近,尚屬公允,且得大幅簡化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王慶賀、王双、王蓉均、陳立瑋、陳立信、蔡昌喬、白錫全、蔡靖雄、林秋棉、蔡尋詩、陳寶櫻均同意受金錢補償或變賣系爭土地後受價金分配,故將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分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且無被告表達反對之意思,應為可採。
(四)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價值,經該不動產事務所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定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價值3,149,594元、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價值8,366,370元、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價值7,501,95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後),且為原告及張東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2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足堪作為本件補償金錢之計算依據。依此計算,原告及張東海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蔡綉嬌等5人應就蔡重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蔡昌喬等7人應就蔡聰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價值、利用前景及共有人意願等情,認原告分割方案係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之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一:
編號臺中市大雅區忠雅段1087地號土地(面積953.77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1李蔡綉嬌、許蔡綉端、蔡文華、蔡玉玲、蔡錫堂公同共有2700分之25蔡重成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2蔡昌喬、蔡昌倍、蔡尋詩、蔡能詩、楊麗惠、蔡秀汝、蔡玉貞公同共有2700分之25蔡聰成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3蔡錫熺27分之34陳鴻明54分之65陳國宇108000分之473416張東海18分之37陳立瑋108分之38陳立信108分之39白錫全8100分之21310蔡靖雄81分之211林泰華324分之212林素華324分之113林秋棉324分之114王清居216000分之127315王慶賀216000分之127316陳寶櫻216000分之127317王蓉均216000分之127318王双216000分之127319王美娥216000分之1273附表二:
編號分配位置附圖編號A附圖編號B合計受補償金額備註受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張東海陳國宇1陳國宇1,380,601元01,380,601元2張東海01,394,395元1,394,395元3李蔡綉嬌、許蔡綉端、蔡文華、蔡玉玲、蔡錫堂(公同共有)29,163元77,467元106,630元蔡重成之繼承人4蔡昌喬、蔡昌倍、蔡尋詩、蔡能詩、楊麗惠、蔡秀汝、蔡玉貞(公同共有)29,163元77,467元106,630元蔡聰成之繼承人5蔡錫熺349,955元929,597元1,279,552元6王清居18,562元49,307元67,869元7陳寶櫻18,562元49,307元67,869元8王慶賀18,562元49,307元67,869元9王双18,562元49,307元67,869元10王美娥18,562元49,307元67,869元11王蓉均18,562元49,307元67,869元12陳鴻明349,955元929,597元1,279,552元13陳立瑋87,489元232,399元319,888元14陳立信87,489元232,399元319,888元15白錫全82,823元220,005元302,828元16蔡靖雄77,768元206,577元284,345元17林泰華19,442元51,644元71,086元18林素華9,721元25,822元35,543元19林秋棉9,721元25,822元35,543元應補償金額2,624,662元4,699,033元7,323,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