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3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黃郁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參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因辦理房地過戶予
原告,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開戶及房地
抵押貸款等事宜,而取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台北市中
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
意,而於91年11月間某日,冒用原告名義,持上開資料向台
新銀行申請原告之信用卡2張,並以原告名義盜刷信用卡消
費及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110,382元。被告冒用原告名
義盜刷信用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為免遭強制執行,
雖知係他人冒用盜刷信用卡,仍不得不代墊4千元予台新銀
行,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千元
,並請擇一判決勝訴即可。又,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信用
卡盜刷,又未按時繳款,致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留下信用不良紀錄,信用嚴重受損,對原告辦理貸款等相
關金融業務均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2張,並
以原告名義刷卡及預借現金110,382元,然並未全數繳納欠
款等情,有台新銀行92年10月31日台新信卡字第920370號函
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94年2月1日台新信卡字第
940006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帳單、繳款紀錄明細表、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4年2月5日(94)聯卡會計字第066號
函附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卷可稽。且被告因此涉犯
偽造文書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判決1份附卷可參,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簽帳消費,且92年1月至3月被告雖曾繳納最低
繳款金額,然此後即未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致原告受台新
銀行催繳欠款,原告不得不於92年6月代墊4千元等情,有繳
款紀錄附於刑事卷內可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千元,應屬有理。
五、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查:
㈠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申請信用卡消費,又未繳清全部欠款,92
年4月以後甚至連最低繳款金額都未繳納,致原告經濟活動
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一度受到負面評價,且原告因擔心
自己財產遭受查封,雖知不是自己之消費款,仍不得不代繳
,精神上確實受此煎熬痛苦,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雖稱其因被告此舉已致
使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留下信用不良紀錄,信
用嚴重受損,對原告辦理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均有影響及其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資料,有刑事卷內之不動產權狀、
展協公司扣繳憑單可稽(原告主張該等資料均為真正,只是
被冒用去申請信用卡)云云,惟台新銀行於92年7月3日即將
前述信用卡消費金額列入待查證交易,此有台新銀行95年4
月25日提供本院之信用卡帳單可證,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亦直言「台新銀行叫我去繳4千
元後,就告訴我說他們知道我是被盜用的,後來這部分銀行
就列為呆帳」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宗第19頁),而
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之信用資料,並
無因此而有授信異常或強制停卡等不良紀錄,有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參,是原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雖曾一度
遭受負面評價,但嗣後已獲澄清,並無所謂已於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留下信用不良紀錄,影響原告辦理貸款等相
關金融業務之情事。而刑事卷內所附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及展協公司扣繳憑單,據原告於該案偵查中自承:只是為了
要辦貸款才將該不動產過戶給他,後來沒有貸成又過回去了
,並自承其從未在展協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是
尚難憑該資料作為認定原告經濟能力、身分地位之證明。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乙○○係經商,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筆
錄所載),認原告因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240元
總計2,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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