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93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
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5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依法視
為起訴,原告復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6,4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鄉○○○街
佛朗明哥社區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6,000元(下稱甲租賃
契約),被告並簽發押租金72,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
為憑,惟該押租金之支票,嗣經被告聲請法院假處分而未
能兌現,而兩造間之甲租賃契約於92年7月13日終止,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92年6月1日至92年7月12日之租金50,400
元;又,被告於甲租賃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依甲租賃契
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金損害,亦
即應賠償原告36,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元,
爰請求判命被告給付8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租賃契約與被告另和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佛朗明哥公司)簽訂之俱樂部租賃契約(
下稱乙租賃契約),具有主從契約之關係,因訴外人佛朗
明哥公司未依約提供合於俱樂部使用之租賃物,致被告遭
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因佛朗明哥公司之違
約,被告自得解除乙租賃契約,因主契約即乙租賃契約解
除,從契約即甲租賃契約當然隨之消滅,被告並已於92年
6月12日遷出甲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原告要求被告給付92
年6月13日至7月12日之租金及賠償1個月之租金損害,並
無依據。且被告遷離租賃物時,原告強行阻撓不讓被告將
物品設備遷出,致被告所有之電視櫃、衣櫃、電視、冰箱
等價值943,994元之物品強遭原告留置,被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943,994元,並以之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又,乙租賃契約之標的俱樂部,於出租
予被告之前即已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令不得為俱樂部使
用,原告身為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之董事,亦係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又係乙租賃契約指定之代理人,對於佛
朗明哥公司將不能為俱樂部使用之建物,謊稱可為俱樂部
使用,詐騙被告與之簽訂乙租賃契約,自難諉為不知,乃
原告竟與佛朗明哥公司負責人 黃福忠 ,共同詐欺被告,使
被告陷於錯誤而支付乙租賃契約之押租金1,600萬元、租
金5,250萬元,原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爰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抵銷後被告應毋庸
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曾於93年間於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前述押租
金支票,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13549號
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本件若干爭執,與前開訴訟之主
張相若,本件是否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茲說明如下
:
㈠本件被告於前述訴訟中,雖亦主張有價值90餘萬元之電視
櫃、衣櫃等物品遭本件原告留置,惟本件被告於前開訴訟
中,並未主張抵銷,是以,法院前述案件就該部分之判斷
,並非屬抵銷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並無
既判力。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次主張有價值90餘萬元之物
品遭留置而欲主張抵銷,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㈡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4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530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以參照)。是以:
⒈本件被告於前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返還支票事件中,雖
曾主張有價值90餘萬元之物品遭本件原告留置,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認定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縱有扣
留,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租人本即有留置
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見該判決第
7頁),前開判決經本件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結果,仍敗
訴確定,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北再簡第5號、94年
再簡上字第5號判決可參,固堪信前開判決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事;惟本件被告就其主張有價值90餘萬元之
物品遭留置一節,既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威力搬家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負責搬運之工人、台北
縣三芝鄉後厝派出所到場處理警員及佛朗明哥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總幹事甲○○到庭作證,並提出搬遷當日拍攝
之光碟片1張為證。此部分又係前案訴訟法院所未調查
之證據,調查結果是否會獲得新的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
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斷?非經調查實無從得知,本
院自需調查後方能判斷。
⒉經查:
⑴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片,該光碟拍攝之內容並未
見原告阻止被告將衣櫃、電視等物品搬遷之情形,有
本院95年4月19日筆錄在卷可稽。
⑵被告雖主張:威力搬家公司之工人目擊其情形,可以
作證云云,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威力公司查詢當
天負責搬運之工人姓名、地址,經該公司以95年3月
10日威總字第950310號函覆稱:「當天的工作人員皆
已離職,所以本公司無法提供搬運人員之聯絡地址及
電話」,此外,被告亦未能提供搬運工人之姓名、地
址,致本院無從通知其到庭作證。
⑶被告雖稱92年6月9日搬遷當天遭強制留置,曾有後厝
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聲請本院向警局查明到場處
理員警之姓名云云,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
明結果,依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所載,當日並無
警員到場處理房屋搬遷糾紛,有該局95年5月17日北
縣警淡刑字第0950011486號函在卷可參。
⑷被告另聲請通知總幹事甲○○作證,惟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通知證人甲○○2次,甲○○並未到庭,據被告
查詢結果甲○○已離職,被告又無甲○○之新址,是
本院亦無從通知甲○○到庭作證。
⒊綜上所述,本件既未查得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前述判決,且該判決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事,揆諸前述說明,則該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作判斷,兩造
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作相反
之判斷。
四、查甲租賃契約與乙租賃契約有無主從關係?甲租賃契約何
時終止?被告是否應依甲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另賠償1
個月租金?乃兩造於前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返還支票事件
之重要爭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
斷甲租賃契約與乙租賃契約,並無主從關係,本件被告於
租賃期滿前92年6月13日終止甲租賃契約,違反民法第453
條、第450條應於至少1個月前通知之規定,故甲租賃契約
於通知1個月後即92年7月13日始終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92年6月1日至92年7月12日之租金;又,被告於甲租賃契
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依甲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金損害等情,揆諸前述說明,兩造自
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2年6月1日至7月12日之租金50,400元
【(1+12/30)x36,000=50,400】及1個月租金賠償
36,000元,總計86,400元(50,400+36,000=50,400),
自屬有據。
五、被告主張:原告不法留置物品受有不當得利943,994元云
云及主張原告詐騙被告訂立乙租賃契約,致被告交付租金
、押租金而受損害6,850萬元,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並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是否有
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法律並未限定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債
務才可以主張抵銷,而本件原告請求係金錢之債,被告主
張抵銷之債務,亦屬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依被告
主張均屆清償期,是以,是否確實有被告所稱原告對之負
有債務(即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得以抵銷?本院自應加以調查。原告一再質疑:被
告所提之乙租賃契約與本件甲租賃契約根本沒有關係,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也已認定二者無關,何以本院仍就無
關之乙租賃契約調查云云,容係誤解有關抵銷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甲租賃契約終止遷出時,有價值943,994元之物
品遭留置云云,然此部分亦屬前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
北簡字第13549號返還支票事件之重要爭點,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本件被告並無價值高達
943,994元之物品遭留置,此部分既無新的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且原判決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揆諸前述說明,兩造自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作
相反之判斷。從而,被告仍主張有該等物品遭留置而主張
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943,994元並進而主張抵銷云云,自
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主張:乙租賃契約之標的俱樂部,於出租予被告
之前即已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令不得為俱樂部使用,原
告身為訴外人佛朗明哥公司之董事,亦係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又係乙租賃契約指定之代理人,對於佛朗明哥
公司將不能為俱樂部使用之建物,謊稱可為俱樂部使用,
詐騙被告與之簽訂乙租賃契約,自難諉為不知,乃原告竟
與佛朗明哥公司負責人黃福忠,共同詐欺被告,使被告陷
於錯誤而支付乙租賃契約之押租金1,600萬元、租金5,250
萬元,原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
:
⒈前案訴訟對於本件原告及佛朗明哥公司負責人黃福忠,
是否於出租前即已知悉建物不得作俱樂部使用,而仍詐
騙被告與佛朗明哥公司訂立乙租賃契約,使本件被告受
有損害一節,從未加判斷(前案僅認定甲、乙租賃契約
並無主從關係,即使乙租賃契約因違約而得解除,對甲
租賃契約並無影響),亦無本院是否應受前案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的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抵銷之主張,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再簡上
字第5號判決認定在案云云,核與該判決所載不符,難
以憑採。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前述故意侵權行為,至其受交付押
租金1,600萬元、租金5,250萬元,受有損害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訴外人佛
朗明哥公司於89年11月27日與被告訂立乙租賃契約,惟
佛朗明哥公司於訂約前89年8月30日即已接獲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函令該俱樂部係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未經許可
擅自變更為俱樂部使用,而函令其停止使用,此雖有台
北縣政府89年8月30日89北府工使字第326908號函在卷
可稽;惟被告於訂立乙租賃契約後,雖曾因違反建築法
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惟並未斷水斷電停止使用,被告
亦繼續於該處經營俱樂部使用,並無實際上無法為俱樂
部使用之情形,此有台北縣政府95年6月28日北府工使
字第0950474523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7月4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
0951021145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401表及進銷項資料為
憑,復為被告所自承,則縱原告有參與佛朗明哥公司業
務之經營且知情同意訂立乙租賃契約,因被告支付之租
金、押租金乃使用房屋之對價,被告確實亦獲得交付房
屋經營俱樂部使用,尚難認其支付之租金、押租金乃因
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而認原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
被告已繳租金、押租金。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4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