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政憲(已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政憲明知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至同日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大南橋某處親友住處飲用米酒3瓶至4瓶後,於翌(28)日上午9時許,在同地再飲用保力達2杯,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酒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81.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已因心因性休克而於同年月2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193號東原交簡卷第3頁、第5頁至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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