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華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79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37、34957、3711
8、37119、3793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華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又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第
95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新北院卷,第93頁及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一般卷宗,下稱本院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又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 陳德洋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上開10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德洋」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陳德洋都是以LINE聯絡,伊從未見過陳德洋本人,伊加入詐騙集團時,有一個綽號「 小江 」的成年男子到伊家確認伊的身份,但伊不知道小江與陳德洋是否為同一人,伊只看過小江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可見本案無法排除「陳德洋」與「小江」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確係知悉「陳德洋」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逕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二)起訴意旨又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也就是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而既然本罪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條、第218條或第
211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較無疑義;而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
3.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4.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販售「奇美牌除濕機」、「饗食天堂午餐券」、「遠雄海洋公園門票」、「奶粉」及「豐FOOD餐券」之真意,而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PCHOME等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訊息,經告訴人 何思 亞、 葉坤海 、 陳其 琛、 林佳 汶、 薛曉婷 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上開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 思亞 、葉坤海、 陳其琛 、林 佳汶 及薛曉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558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
247頁至第251頁及第269頁至第27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容有未合。
(三)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冒充「 王文和 」檢察官之名義,對告訴人佯稱欲監管之方式而實行詐術等情,然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對本案詐欺集團有假冒檢察官名義詐騙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6頁),且衡諸現今詐欺手法多樣化,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採用以「假檢察官辦案監管財物」之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於本件中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是起訴意旨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事實詳為調查、審認(見本院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6頁及第153頁至第158頁),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應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93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2)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陳德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曾炳 煌等10人(下稱告訴人10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10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旋親自提領贓款,總計共提領約新臺幣(下同)38萬6,940元,侵害告訴人10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又考量被告固具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復審諸被告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 曾炳煌 、 何思亞 、葉坤海、陳其琛、 林佳汶 、薛曉婷、 陳思俊 、 楊昌 璟及 王湘亭 達成和解,已分別賠償13萬5,000元、3,000元、3,580元、1,200元、3,240元、7,000元、11萬、3萬元、1萬3,892元等情,有新北地院108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108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4、255、25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匯款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見新北院卷第94頁及97頁至第98頁、本院一卷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卷第71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二卷,第75頁、第77頁及第79頁),足見告訴人曾炳煌、何思亞、葉坤海、陳其琛、林佳汶、薛曉婷、陳思俊、 楊昌璟 及王湘亭所受損害已獲完全填補,且參告訴人曾炳煌、何思亞、葉坤海、陳其琛、林佳汶、薛曉婷、陳思俊、楊昌璟及王湘亭更於新北地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等願意原諒被告,伊等對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新北院卷第94頁、本院一卷第157頁及本院卷二第69頁及第71頁),可知其等之被害情緒已趨於緩和,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因檢察官尚未查明被害人,故被告無從與之達成和解,附此敘明;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於餐廳擔任廚師,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雙親身體狀況尚可,現與雙親居住於自宅,未積欠任何債務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10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期間又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後所收取之報酬為1萬8,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57頁),此外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實際收取報酬之其他證據,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8,000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曾炳煌、何思亞、葉坤海、陳其琛、林佳汶、薛曉婷、陳思俊、楊昌璟及王湘亭達成前揭和解方案,並均已給付完畢,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上開物品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對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三編號1至2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10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10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之「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親自提領贓款,總計共提領約38萬6,940元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惟被告係於民國107年7月之某日時許,在UT聊天室看到「月入10萬」之徵才廣告後,始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德洋」取得聯繫,被告於108年7月25日應允從事領款工作後,「陳德洋」即於同年7月27日、7月30日及7月3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至臺北捷運 忠孝 復興站男廁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於提領詐得款項後將詐得款項放回前揭男廁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6頁背面至第7頁及第4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56頁),是可知被告自其所述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至被告為提領本案款項時止僅約7日許,難認係屬持續長久之時日,且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所知,僅係被動接受「陳德洋」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本案款項,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如告訴人10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告訴人10人,是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何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林卓儀起訴,檢察官蔡學誼、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害│法││新臺幣)││││人)│││││├──┼───┼────────┼────┼─────┼───────┤│1│曾炳煌│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13萬5,000│板信商業銀行樹││││7年7月30日9時30│30日12時│元│林分行帳號0385││││分許,佯稱係曾炳│17分許││000000000號帳││││煌之姪子,欲向曾│││戶(戶名: 古靜 ││││炳煌借款,致曾炳│││宜)││││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何思亞│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3,000元│同上││││7年7月30日10時許│31日10時││││││,在PChome網路佯│45分許││││││裝刊登「現貨供應│││││││-CHIMEI奇美6L時│││││││尚型節能除濕機RH│││││││M-C0600T公司貨,│││││││適用坪數3.5至7.│││││││5坪」廣告,何思│││││││亞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聯絡,致何│││││││思亞陷於錯誤,購│││││││買上開除濕機1臺│││││││,並依指示匯款。│││││││││││├──┼───┼────────┼────┼─────┼───────┤│3│葉坤海│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3,580元(│同上││││7年7月30日16時許│31日11時│含運費40元│││││,在PCHOME網路佯│37分許│)│││││裝刊登販售「饗食│││││││天堂午餐券6張」│││││││之訊息,葉坤海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聯絡,致葉坤海│││││││陷於錯誤,購買上│││││││開餐券,並依指示│││││││匯款。││││├──┼───┼────────┼────┼─────┼───────┤│4│陳其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1,200元│同上││││7年7月31日11時47│31日11時││││││分許,佯裝在網路│47分許││││││刊登販售遠雄海洋│││││││公園門票,陳其琛│││││││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聯絡,致陳其│││││││琛陷於錯誤,購買│││││││上開門票,並依指│││││││示匯款。││││├──┼───┼────────┼────┼─────┼───────┤│5│林佳汶│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3,240元│同上││││7年7月31日11時16│31日12時││││││分許,在PChome網│5分許││││││路佯裝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林佳汶│││││││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致林佳│││││││汶陷於錯誤,購買│││││││奶粉6罐,並依指│││││││示匯款。││││├──┼───┼────────┼────┼─────┼───────┤│6│薛曉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7,920元│同上││││7年7月31日11時許│31日13時││││││,在PChome網路佯│48分許││││││裝刊登販售「豐Fo│││││││od」餐券之訊息,│││││││薛曉婷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與之聯│││││││繫,致薛曉婷陷於│││││││錯誤,購買上開餐│││││││券,並依指示匯款│││││││。││││├──┼───┼────────┼────┼─────┼───────┤│7│陳思俊│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11萬元│ 金峰 金崙郵局帳││││7年7月31日10時許│31日12時││號000000000000││││,佯稱健保局女子│19分許││46號帳戶(戶名││││,表示帳戶涉及販│││:古 靜宜 )││││毒洗錢,後又自稱│││││││王文和檢察官來電│││││││表示須監管帳戶,│││││││致陳思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楊昌璟│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7月│3萬元│同上││││7年7月30日11時9│31日13時││││││分許,佯稱為楊昌│54分許││││││璟之友人 倪宏盛 ,│││││││欲向楊昌璟借款,│││││││致楊昌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新臺幣││││││)││├──┼────┼────────┼────┼───────┤│1│107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中山│2萬元│板信商業銀行樹│││30日13時│路1段1號台北富邦││林分行帳號0385│││6分許│銀行ATM││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靜││││││宜)│├──┼────┼────────┼────┼───────┤│2│107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中山│2萬元│同上│││30日13時│路1段1號台北富邦│││││7分許│銀行ATM│││├──┼────┼────────┼────┼───────┤│3│107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永和│2萬元│同上│││30日13時│路2段47號1樓永豐│││││9分許│銀行ATM│││├──┼────┼────────┼────┼───────┤│4│107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永和│2萬元│同上│││30日13時│路2段69號1樓彰化│││││13分許│銀行永和分行ATM│││├──┼────┼────────┼────┼───────┤│5│107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永和│2萬元│同上│││30日13時│路1段165號、167│││││22分許│號、169號、171號││││││1樓花旗銀行永和││││││分行ATM│││├──┼────┼────────┼────┼───────┤│6│107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保平│3萬元│同上│││30日18時│路135號統一超商│││││4分許│保平門市ATM│││├──┼────┼────────┼────┼───────┤│7│107年7月│新北市三重區溪尾│5,000元│同上│││31日8時│街108巷58號萊爾│││││58分許│富北縣富美店ATM│││├──┼────┼────────┼────┼───────┤│8│107年7月│臺北市大同區民權│8,000元│同上│││31日11時│西路157號│││││50分許││││├──┼────┼────────┼────┼───────┤│9│107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撫遠│1萬元│同上│││31日12時│街12-2號全家便│││││17分許│利商店撫順店ATM│││├──┼────┼────────┼────┼───────┤│10│107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中山│1萬9,000│同上│││31日14時│北路2段162號臺北│元││││13分許│富邦銀行中山分行││││││ATM│││├──┼────┼────────┼────┼───────┤│11│107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民權│6萬元│金峰金崙郵局帳│││31日12時│西路22號臺北民權││號000000000000│││43分許│郵局ATM││46號帳戶(戶名││││││: 古靜宜 )│├──┼────┼────────┼────┼───────┤│12│107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中山│2萬5元│同上│││31日12時│北路2段112號華南│││││49分許│商業銀行ATM│││├──┼────┼────────┼────┼───────┤│13│107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錦西│2萬5元│同上│││31日12時│街8號全家便利商│││││53分許│店錦西店ATM│││├──┼────┼────────┼────┼───────┤│14│107年7月│臺北市大同區民權│9,005元│同上│││31日13時│西路104之1號│││││15分許││││├──┼────┼────────┼────┼───────┤│15│107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民權│2萬5元│同上│││31日14時│東路1段2號上海銀│││││18分7秒│行ATM│││││許││││├──┼────┼────────┼────┼───────┤│16│107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民權│1萬元│同上│││31日14時│東路1段2號上海銀│││││18分48秒│行ATM│││││許││││├──┼────┼────────┼────┼───────┤││││共計31萬││││││1,020元││││││,超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共計29萬││││││3,940元││││││,以29萬││││││3,940元││││││計算為標││││││準。││└──┴────┴────────┴────┴───────┘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害│騙手法││(新臺幣││││人)│││)││├──┼───┼──────┼────┼────┼────────┤│1│不明│不明│不明│8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 宗澤 )│├──┼───┼──────┼────┼────┼────────┤│2│王湘亭│詐騙集團成員│107年7月│1萬3,892│同上││││於107年7月27│31日10時│元│││││日10時40分許│45分許││││││,佯稱為PCHO│││││││M購物平台人│││││││員,因王湘亭│││││││之前於該購物│││││││平台購物但未│││││││收到貨物,須│││││││退款給王湘亭│││││││,王湘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四: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新臺幣││││││)││├──┼────┼────────┼────┼───────┤│1│107年27│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月7日11│東路3段247號華南││行帳號00000000│││時49分許│銀行懷生分行ATM││3011號帳戶(戶││││││名: 李宗澤 )│├──┼────┼────────┼────┼───────┤│2│107年27│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萬元│同上│││月7日11│東路3段267號臺灣│││││時53分許│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ATM│││├──┼────┼────────┼────┼───────┤│3│107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萬元│同上│││27日12時│東路4段71號中國│││││1分許│信託銀行忠孝分行││││││ATM│││├──┼────┼────────┼────┼───────┤│4│107年27│臺北市大安區忠孝│2萬元│同上│││月7日12│東路4段107號台北│││││時7分許│富邦銀行忠孝分行││││││ATM│││├──┼────┼────────┼────┼───────┤│5│107年27│臺北市大安區忠孝│1萬3,000│同上│││月7日12│東路4段205巷7弄│元││││時55分許│5號統一便利超商││││││統領店ATM│││├──┼────┼────────┼────┼───────┤││││共計9萬3││││││,000元││└──┴────┴────────┴────┴───────┘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517號被告陳又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詹奕聰律師
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華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至26日起,加入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依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陳德洋」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即李宗澤(所涉詐欺部分,現仍由警持續追查及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614號案件偵辦中)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以提領款項,而陳又華取款後,則將款項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連同包含提款卡在內之包裹則放回指定之地點,並由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支付取款酬勞(為取款金額之百分之三)予陳又華。緣於
107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陳又華與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先於7月27日1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之被害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揭國泰世華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又先假冒PCHOME之網路客服人員,致電王湘亭而佯稱:因伊前於網路購物而未收到貨物,需另行退款云云;嗣則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另一人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於同日再度致電王湘亭,並要求稱:需由伊自行操作轉帳匯款云云,致王湘亭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2時2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萬3,892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陳德洋」即指示陳又華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1時49分許至12時5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67號及臺北市○○區○○○路○段○○號、107號及205巷7弄5號之超商或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2萬元共計4次及1萬3,000元等款項,並將前揭詐得而提領之款項交回至指定地點。嗣因王湘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又華於警詢、偵│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王湘亭於│證明本件告訴人 前業 因接獲被│││警詢時之指訴│告所屬同一詐騙集團之2名││││成員來電詐騙後,前往匯款之││││事實。│├──┼──────────┼─────────────┤│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證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年9月28日國世南│取得李宗澤申設之國泰世華帳│││高雄字第0000000000│戶提款卡,即指示被告前往收│││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取提款卡,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監│時、地提領詐騙款項共計9│││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萬3,000元之事實。│││李宗澤之移送書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游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37號
第34957號第37118號第37119號第37934號被告陳又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華自民國107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得洋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提領款項之3%為報酬。陳又華、「陳得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又華先依「陳得洋」之指示,於107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之男廁,領取放在上開地點垃圾桶旁之牛皮紙袋(內有古靜宜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 樹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鋒 金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宗澤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曾炳煌、何思亞、葉坤海、陳其琛、林佳汶、薛曉婷、陳思俊、楊昌璟等
8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金額至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金鋒金崙郵局帳戶。陳又華再依「陳得洋」指示,持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金鋒金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金額提領該款項後,並分別於107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之款項扣除3%報酬,餘額放在牛皮紙袋,於107年7月31日下午某時許,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提領款項扣除3%之報酬,餘額放在牛皮紙袋內,並均放在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之男廁所垃圾桶旁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曾炳煌等8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炳煌、何思亞、葉坤海、陳其琛、林佳汶、薛曉婷、陳思俊、楊昌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又華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於107年7月27日上│││查中之供述│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之男廁,領取││││放在上開地點廁所垃圾桶││││旁之牛皮紙袋(內有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金鋒金崙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之事實。││││2.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金額,持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金││││鋒金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後,分別於││││107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同年7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之男廁所,扣除報││││酬後,將款項放在牛皮紙││││袋內,放在上開地點垃圾││││桶旁之事實。│├──┼───────────┼────────────┤│2│告訴人曾炳煌、何思亞、│告訴人曾炳煌等8人於附│││葉坤海、陳其琛、林佳汶│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薛曉婷、陳思俊、楊昌│間、詐騙手法遭詐騙後,匯│││璟於警詢中之指訴│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金鋒金崙││││郵局帳戶之事實。│├──┼───────────┼────────────┤│3│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1.告訴人曾炳煌等8人於附│││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交易明細表、金峰金崙郵│間、詐騙手法遭詐騙後,│││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曾炳│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板信商│││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金│││請書、告訴人何思亞提出│鋒金崙郵局帳戶之事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2.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金額,持上開板信商業│││陳其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金鋒│││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金崙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錄、告訴人葉坤海提出之│款項之事實。│││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思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楊昌璟提出之郵││││局匯款單、附表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罪嫌;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罪嫌。被告與「陳得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曾炳煌等8人之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詐欺犯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以提領告訴人曾炳煌等8人之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3,940元之3%計算報酬,為8,81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第3款之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嫌,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等情。然被告固有持附表二所示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金鋒金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曾炳煌等8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又被告在持詐欺集團上手交付之提款卡領取現金後,除抽去所得報酬外,即依據上手之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集團中之他人取回,故大部分之詐欺贓款並非由其收受、持有或使用,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卓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新臺幣)│││││││││├──┼───┼───────────┼──────┼─────┼────────┤│1│曾炳煌│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13萬│板信商業銀行樹林││││7月30日9時30分│30日12時│5,000元│分行帳號││││許,佯稱係曾炳煌之姪子│17分許││0000000000000號││││,欲向曾炳煌借款,致曾│││帳戶(戶名:古靜││││炳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宜)││││款。││││├──┼───┼───────────┼──────┼─────┼────────┤│2│何思亞│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3,000元│同上││││7月30日10時許,在│31日10時││││││PChome網路佯裝刊登「│45分許││││││現貨供應-CHIMEI奇美6L│││││││時尚型節能除濕機│││││││RHM-C0600T公司貨,適│││││││用坪數3.5至7.5坪」│││││││廣告,何思亞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聯絡,致何│││││││思亞陷於錯誤,購買上開│││││││除濕機1臺,並依指示│││││││匯款。││││├──┼───┼───────────┼──────┼─────┼────────┤│3│葉坤海│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3,580元(│同上││││7月30日16時許,在│31日11時│含運費40│││││PCHOME網路佯裝刊登販│37分許│元)│││││售「饗食天堂午餐券6│││││││張」之訊息,葉坤海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聯絡│││││││,致葉坤海陷於錯誤,購│││││││買上開餐券,並依指示匯│││││││款。││││├──┼───┼───────────┼──────┼─────┼────────┤│4│陳其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1,200元│同上││││7月31日11時47分│31日11時││││││許,佯裝在網路刊登販售│47分許││││││遠雄海洋公園門票,陳其│││││││琛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聯絡,致陳其琛陷│││││││於錯誤,購買上開門票,│││││││並依指示匯款。││││├──┼───┼───────────┼──────┼─────┼────────┤│5│林佳汶│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3,240元│同上││││7月31日11時16分│31日12時││││││許,在PChome網路佯裝│5分許││││││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林│││││││佳汶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致林佳汶陷│││││││於錯誤,購買奶粉6罐│││││││,並依指示匯款。││││├──┼───┼───────────┼──────┼─────┼────────┤│6│薛曉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7,920元│同上││││7月31日11時許,在│31日13時││││││PChome網路佯裝刊登販│48分許││││││售「豐Food」餐券之訊│││││││息,薛曉婷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與之聯繫,致│││││││薛曉婷陷於錯誤,購買上│││││││開餐券,並依指示匯款。│││││││││││├──┼───┼───────────┼──────┼─────┼────────┤│7│陳思俊│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11萬元│金峰金崙郵局帳號││││7月31日10時許,佯│31日12時││00000000000000││││稱健保局女子,表示帳戶│19分許││號帳戶(戶名:古││││涉及販毒洗錢,後又自稱│││靜宜)││││王文和檢察官來電表示須│││││││監管帳戶,致陳思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楊昌璟│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3萬元│同上││││7月30日11時9分│31日13時││││││許,佯稱為楊昌璟之友人│54分許││││││倪宏盛,欲向楊昌璟借款│││││││,致楊昌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1│107年7月30│新北市○○區○○路1│2萬元│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日13時6分│段1號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古靜宜)│││許│ATM│││├──┼───────┼───────────┼──────┼──────────┤│2│107年7月30│新北市○○區○○路1│2萬元│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日13時7分│段1號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古靜宜)│││許│ATM│││├──┼───────┼───────────┼──────┼──────────┤│3│107年7月30│新北市○○區○○路2│2萬元│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日13時9分│段47號1樓永豐銀行││(戶名:古靜宜)│││許│ATM│││├──┼───────┼───────────┼──────┼──────────┤│4│107年7月30│新北市○○區○○路2│2萬元│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日13時13分│段69號1樓彰化銀行││(戶名:古靜宜)│││許│永和分行ATM│││├──┼───────┼───────────┼──────┼──────────┤│5│107年7月30│新北市○○區○○路1│2萬元│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日13時22分│段165號、167號、││(戶名:古靜宜)│││許│169號、171號1樓花││││││旗銀行永和分行ATM│││├──┼───────┼───────────┼──────┼──────────┤│6│107年7月30│新北市○○區○○路135│3萬元│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日18時4分│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ATM││(戶名:古靜宜)│││許││││├──┼───────┼───────────┼──────┼──────────┤│7│107年7月31│新北市○○區○○街108│5,000元│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日8時58分│巷58號萊爾富北縣富美││(戶名:古靜宜)│││許│店ATM│││├──┼───────┼───────────┼──────┼──────────┤│8│107年7月31│臺北市○○區○○○路│8,000元│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日11時50分│157號││(戶名:古靜宜)│││許││││├──┼───────┼───────────┼──────┼──────────┤│9│107年7月31│臺北市○○區○○街12│1萬元│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日12時17分│-2號全家便利商店撫順店││(戶名:古靜宜)│││許│ATM│││├──┼───────┼───────────┼──────┼──────────┤│10│107年7月31│臺北市○○區○○○路2│1萬9,000元│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日14時13分│段162號臺北富邦銀行││(戶名:古靜宜)│││許│中山分行ATM│││├──┼───────┼───────────┼──────┼──────────┤│11│107年7月31│臺北市○○區○○○路│6萬元│金峰金崙郵局帳號帳戶│││日12時43分│22號臺北民權郵局ATM││(戶名:古靜宜)│││許││││├──┼───────┼───────────┼──────┼──────────┤│12│107年7月31│臺北市○○區○○○路2│2萬5元│金峰金崙郵局帳號帳戶│││日12時49分│段112號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古靜宜)│││許│ATM│││││││││├──┼───────┼───────────┼──────┼──────────┤│13│107年7月31│臺北市○○區○○街8│2萬5元│金峰金崙郵局帳號帳戶│││日12時53分│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戶名:古靜宜)│││許│ATM│││├──┼───────┼───────────┼──────┼──────────┤│14│107年7月31│臺北市○○區○○○路│9,005元│金峰金崙郵局帳號帳戶│││日13時15分│104之1號││(戶名:古靜宜)│││許││││││││││├──┼───────┼───────────┼──────┼──────────┤│15│107年7月31│臺北市○○區○○○路1│2萬5元│金峰金崙郵局帳號帳戶│││日14時18分│段2號上海銀行ATM││(戶名:古靜宜)│││7秒許││││├──┼───────┼───────────┼──────┼──────────┤│16│107年7月31│臺北市○○區○○○路1│1萬元│金峰金崙郵局帳號帳戶│││日14時18分│段2號上海銀行ATM││(戶名:古靜宜)│││48秒許││││├──┼───────┼───────────┼──────┼──────────┤││││共計31萬1,02││││││0元,超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共││││││計29萬3,940││││││元,以29萬3,││││││940元計算││││││為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