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運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各履行如附表二緩刑給付條件欄所示之條件。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偽造之「癸○○」、「癸○○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支票貳紙於備註說明欄所示偽造之「癸○○建築師事務所」印文、「癸○○」印文及署押部分(即該貳紙支票關於偽造「癸○○建築師事務所」、「癸○○」等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7年5月間,承攬癸○○任負責人之三岳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岳室內裝修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辦公室之木工工程;並與丁○○、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工程施作合作關係,與辛○○則為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在上址施工之際,因見癸○○置於
辦公桌抽屜內三岳室內裝修公司所有之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DU0000000號至DU0000000號空白支票1本共10張(下合稱本案空白支票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空白支票本,得手後即逕自離去。
㈡其因與戊○○間有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待支付工程款
債務,又具生活經濟壓力,及與丁○○、戊○○和辛○○間之人情等需求,明知未經癸○○及三岳室內裝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一有效支票兼具信用功能、支付功能及保證功能,苟任將偽造之支票交予他人作為借款擔保或新債清償所用,將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確具有上開功能而同意作為擔保等相關用途,進而同意貸款等行為,亦悉丁○○、戊○○如取得偽造之支票,將分向丙○○、己○○行使而為借款之擔保,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則僅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5月中下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癸○○」、「癸○○建築師事務所」等印章(下稱本案印章)後,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內,接續於本案空白支票本中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4紙上,偽蓋及偽簽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說明欄所示「癸○○建築師事務所」、「癸○○」等印文及「癸○○」之署押,並填寫如附表一各編號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所示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下合稱本案支票,並各以編號稱之),分別向不知情之丁○○、戊○○及辛○○告知持有癸○○建築師事務所開立工程款之支票,並與丁○○約定如能將編號1、4支票作為擔保而調借現金後,得以從中分配部分款項;復與戊○○約定將編號2支票作為擔保以借款並支付上開工程款後,部分歸於己用;另同意借予辛○○編號3支票以順利自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取得等值現金。庚○○各與丁○○、戊○○及辛○○間達成前開意思表示合致後,旋於同年月5、6月,陸續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編號1、4支票交予丁○○,編號2支票交予戊○○,並將編號3支票交予辛○○(起訴書誤將編號1支票票面金額誤載為「23萬萬元」、編號2支票票面金額誤繕為「15萬萬元」,且漏載編號4支票,復未提及就被告開立編號
1至2、4支票交予丁○○、戊○○亦涉詐欺取財犯行,均已由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在案):
⒈丁○○於取得編號1支票後之數日內,持編號1支票至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向不知情之丙○○借款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誤信有庚○○背書之編號1支票可擔保,將來定得清償借款,故交付23萬元予丁○○,丁○○即交付其中10萬元之現金予庚○○(補充理由書誤載係庚○○與丁○○一同前往借款)。丙○○嗣將編號1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壬○○,由壬○○於107年6月底存入所有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惟屆票載發票日即107年6月27日之際,因編號1支票業經癸○○及時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⒉戊○○於取得編號2支票後之數日內,持編號2支票至位於
新北市永和區向不知情之己○○調借款項而行使之,致己○○陷於錯誤,誤信有非個人戶開立之編號2支票可擔保,將來定可清償借款,故於扣除與戊○○間之1萬元債務後交付14萬元予戊○○(補充理由書誤繕為交付15萬元),戊○○即於支付6萬元工程款後,交付8萬元之現金予庚○○。俟己○○於107年6月22日將編號2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子 楊威倫 所有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然屆票載發票日即107年7月13日之際,因編號2支票已經癸○○及時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⒊辛○○於取得編號3支票後之數日內,雖持該支票與銀行接
洽,然因發現有異而歸還庚○○,庚○○即於該支票上畫線作廢。
⒋丁○○復於取得編號4支票後之數日內,持編號4支票與庚
○○同至丙○○住處,再度由丁○○出面向丙○○借款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誤認有庚○○背書之編號4支票可擔保,將來當可清償借款,故交付15萬元予丁○○,丁○○則交付6萬元現金予庚○○(補充理由書誤載成係向丙○○之同居人即乙○○借款)。嗣丙○○將編號4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乙○○,由乙○○於107年12月間將該支票存入所有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但於
107年12月24日因編號4支票早經癸○○及時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㈢待癸○○於107年5月中旬發現本案空白支票本遭竊,於同
年月21日復接獲付款人土地銀行中崙分行通知部分支票遭他人提示,進而辦理掛失止付並聯繫庚○○,方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
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7頁、第153頁至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71頁、第113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8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9頁、第
117頁至第122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壬○○、楊威倫、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戊○○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20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43頁至同頁背面、第11頁至同頁背面、第13頁至同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復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107年7月23日台票總字第1070003055號函暨編號2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交換所107年7月4日台票總字第1070002737號函暨編號1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與告訴人癸○○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票據交換所108年2月11日台票總字第1080000381號函暨編號
1至2、4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8年2月15日中崙存字第1085000328號函暨編號1至2、4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5月15日新甲○兆廉108偵緝1161字第1080043681號函暨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594號扣押物品清單、該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8年7月18日中崙字第1080000055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31-1頁、第32頁至第35頁;偵緝卷第81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89頁)。
㈡又被告係先交付編號1支票予丁○○,由丁○○逕持編號1
支票向被害人丙○○借款而交予被告10萬元現金後,迨編號
1支票業經照會通過,被告復陪同丁○○持編號4支票向被害人丙○○借款,丁○○再交付被告6萬元;其雖知本案支票均屬偽造,但當時經濟壓力很大,故仍交付,於交付編號
1至2、4支票時,實悉丁○○、戊○○將向被害人丙○○、己○○等人換取現金(即作為借款擔保)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第118頁至第121頁)。比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中所證:伊首次係丁○○1人拿編號1支票向伊借款,雖當時伊不識被告,但因丁○○為伊胞妹友人,編號1支票又有被告背書,且將編號1支票交予聯徵確認無爭議,故仍交出23萬元現金予丁○○;第二次則係丁○○與被告一同前來,持編號4支票向伊借款,伊即自乙○○處取得款項交予丁○○;壬○○與乙○○警詢中所述如有出入應以伊所述為準,因當時為減少牽扯人數方為該等說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以及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約於107年5月底,被害人丙○○友人丁○○帶被告至伊與丙○○住處,持編號4支票表示想借款,伊即與被害人丙○○交付現金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於當場聽聞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所言,亦表示對該等證述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足悉丁○○向被告取得編號1、4支票後,應係先以編號1支票向被害人丙○○為借款擔保,再與被告同向被害人丙○○以編號4支票為擔保而借款無疑。 佐之 編號1、4支票正反面影本與退票理由單(見偵緝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編號1支票提示日乃107年6月27日,早於同年12月24日即編號4支票提示日近6月,豈可能丁○○以此二張支票作為擔保而取得全數款項後,方與被告分取款項並抵銷被告所欠債務,是應係丁○○先持編號1支票向被害人丙○○借款以為擔保,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後,丁○○與被告再持編號4支票向被害人丙○○作為借款之擔保,令被告分得6萬元,且被告已知丁○○、戊○○取得該等支票後將持向被害人丙○○、己○○等人借款,被害人丙○○、己○○將會認定編號
1至2、4支票具有信用功能、支付功能及保證功能而陷於錯誤,猶仍為之,因而分得上開現金等事實,爰予認定。
㈢起訴書誤載編號1支票票面金額為23萬萬元、編號2支票票
面金額為15萬萬元,甚漏載被告同偽造編號4支票及持之與丁○○向被害人丙○○作為擔保而借款涉及詐欺取財等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然就編號1支票向被害人丙○○作為擔保借款之始末,尚非被告在丁○○陪同下向被害人丙○○借款,誠如上述,另編號4支票借款之事實係被害人丙○○而非乙○○與丁○○、被告接洽。又就戊○○持編號2支票借得之款項金額,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中證以:當時係戊○○向伊借款,伊告知需有非個人戶開立之支票,嗣戊○○即持編號2支票向伊借款,告知被告乃合夥人,因斯時戊○○積欠伊1萬元,伊便實拿14萬元予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0頁至第122頁),以及證人戊○○於本院中所證:伊1人持編號2支票向被害人己○○借款取得14萬元,伊交付被告
8萬元,其餘款項作為工程材料費使用,伊當時不知乃偽造,否則哪敢換錢,未料竟然跳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2頁),互核相符,被告當場聽聞亦坦言戊○○所言無誤,對證人即被害人己○○所言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
1頁),則戊○○應祇取得14萬元現金,再交予被告8萬元,要無疑義。基上,該等事實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尚有誤會,仍由本院更正如前。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⒈事實欄㈠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事實欄㈡部分①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擅自制作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故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他人名義之空白證券上,擅自填寫日期、金額,完成簽發有價證券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43年度台非字第4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偽造編號1至2、4支票並各交予丁○○、戊○○作為
借款擔保,因而分別使被害人丙○○與己○○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揆諸前揭意旨,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㈡就偽造並行使編號1至2、4支票相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㈡就偽造並交付辛○○編號3支票相關行為,因無其餘遭作為借款擔保之證據,則僅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癸○○」、「癸○○建築師事務所」印章,並持之蓋用及偽簽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說明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交予丁○○、戊○○及辛○○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之上開意旨,均不論罪。
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編號1、2支票部分同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未提及偽造並行使編號4支票等行為,然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及偽造並行使編號4支票等行為,已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且因被告係一次完成本案支票之偽造行為,使偽造編號4支票行為與偽造編號1至3支票行為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更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均乃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踐行此部分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51頁),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究。
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癸○○」、「癸○○
建築師事務所」印章,以遂行偽造本案支票之犯行;又各交付編號1至2、4支票予不知情之丁○○、戊○○,進而向被害人丙○○、己○○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⒈被告係於107年5月中下旬某日,一次將本案支票偽造完畢
後放於住處,事後方分別交予丁○○、戊○○及辛○○行使一情,業由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偵緝卷第30頁、第43頁;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161頁),則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共4紙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各僅屬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因經濟壓力大,雖知丁○○、戊○○取得編號1至2、4支票會作為擔保而向被害人丙○○、己○○借款,但仍交付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可謂其係以行使編號1至2、4支票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揆之前開意旨,其客觀行為應有整體性,宜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因其已有1、2個月無工作,
又須扶養5名小孩,租屋處之房東早已數度催款要求租金,因而竊取本案空白支票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徵以被告嗣反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予丁○○、戊○○向被害人丙○○、己○○作為借款擔保之用等事實經過,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與其所稱本欲應付房東之需求相違,可知被告應係基於經濟壓力,另行起意偽造有價證券以求為借款之擔保,是其就事實欄㈠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㈡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對票據流通性影響程度更屬有異,應得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除配偶外尚有5名子女待扶養一事,有其個人戶籍資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徵其上開所陳經濟壓力甚鉅,因而偽造本案支票以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等節,洵非子虛,則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其偽造本案支票既基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所用,衡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干擾金融秩序者等目的要屬有別,又本案支票票面金額尚非甚鉅,相較對票據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應屬有限。輔以被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丙○○、己○○達成調解,被害人丙○○、己○○對本案並無其他意見,更獲告訴人癸○○表示損失不大,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自新機會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8月13日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3頁),被告亦如實支付108年
9、10月款項予丙○○,同已支付9月款項予己○○一節,有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確見其尚有悔悟之意;另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被告間就編號2支票並無金錢糾紛,係其餘工程款問題,對本案無意見,錢快還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綜合上開情節,若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當足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基於其
趁承攬施作三岳室內裝修公司辦公室木工工程而進入該址之機會,任意翻動辦公桌抽屜竊取之,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無訛;又此罪法定刑乃:「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等節,則其該等犯行依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為已足,難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相類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
5頁至第147頁),尚屬壯年時期,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家庭經濟壓力,需錢孔急,趁為施作告訴人癸○○之三岳室內裝修公司木工工程之便,行竊可任意填載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本案空白支票本,紊亂市場金融秩序,實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利用丁○○、戊○○、辛○○、被害人丙○○及己○○等人與告訴人癸○○素不相識之機會,冒用告訴人癸○○名義,偽刻「癸○○」、「癸○○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後接續偽造本案支票交予丁○○、戊○○與辛○○,使丁○○、戊○○向被害人丙○○、己○○作為擔保,令被害人丙○○、己○○陷於錯誤而借款,對於票據交易秩序具一定危害,誠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於告訴人癸○○發現聯繫後已盡力彌補、取回編號3支票並畫線塗銷撕毀,且與被害人丙○○、己○○達成調解,現有持續清償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3頁、第167頁),兼衡告訴人癸○○同意輕判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害人丙○○、己○○對本案無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戊○○亦稱無意見,依法判決即可等意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國小畢業(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木工、月薪7萬餘元,現與配偶及5名子女同住且需扶養(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62頁),以及前開所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部分
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判處有提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至本案案發前,已超過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其犯後已勇於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丙○○、己○○達成調解並持續清償款項,亦獲得告訴人癸○○諒解同意輕判,詳如上述,則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衡其所涉情節及程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所成立調解筆錄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主刑部分欄後段所示之內容,分別依如附表緩刑給付條件欄所示條件給予丙○○、己○○該等金額。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本院諭知於緩刑期內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偽刻之「癸○○」、「癸○○建築師事務所」印章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偽造之「癸○○」、「癸○○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各
1個均未扣案,固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7年8、9月間因告訴人癸○○表示本案支票均已報遺失,故其即將印章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乏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確已滅失,依上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本案支票部分:
⒈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
第205條自明。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發票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造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0年台非字第210號、105年台上字第18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編號2支票現由新北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34594號另案扣
案中等節,有前開新北地檢108年5月15日新甲○兆廉108偵緝1161字第1080043681號函暨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
59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既未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編號2支票上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說明欄所示「癸○○建築師事務所」、「癸○○」等印文及署押,因屬編號2支票偽造內容之一部,已含於編號2支票之沒收範圍,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編號1、4支票雖未扣案,惟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
中證以:這2張票均係丁○○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參以被害人丙○○亦陳仍持有編號1、4支票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87頁),堪信並未滅失。然觀諸編號1、4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28頁;偵緝卷第87頁),實有被告「庚○○」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無誤。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等記載均為其所為,丁○○表示該等支票為其所有,要求其在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3頁),足謂該等背書行為實屬有效,故僅就編號1、4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4備註說明欄所示「癸○○建築師事務所」、「癸○○」等印文及署押即偽造「癸○○建築師事務所」、「癸○○」等發票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⒋編號3支票未經扣案,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所供:辛○○
將編號3支票交予銀行詢問照會事宜,但因遭發現有異而拿回,其即依告訴人癸○○指示,在票面上畫線塗銷拍照後撕毀丟棄,其與告訴人癸○○間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畫線作廢之支票即為編號3支票處理經過,其於該支票上並未背書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第113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62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中所證:被告曾在編號3支票上畫叉後拍照予伊確認等語(見偵緝卷113頁),則編號3支票當已滅失,要無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遭竊之空白支票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空白支票本內除本案支票外其餘空白支票,雖同為被告所竊而屬犯罪所得,然該等空白支票早為告訴人癸○○以失竊為由,申報掛失止付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則該等空白支票已喪失流通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上開規定,同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亦明。另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偽造編號1支票並行使而獲10萬元現金,又因偽造
編號2支票並行使而獲8萬元現金,再因偽造編號4支票且行使而獲6萬元現金,共計取得24萬元犯罪所得等情,詳參前述,則該等金錢均屬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稽之被告上開因家中經濟壓力甚鉅而偽造行使等緣由(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可信被告應已花用完畢,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丙○○、己○○雖與被告達成調解,惟被告迄僅支付共4萬5,000元(即108年9月2萬5,000元、同年10月2萬元),有前揭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剩餘19萬5,000元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丙○○、己○○,仍應宣告追徵之,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屆時業已支付之款項,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附予敘明。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被害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人欄位│受款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說明│├──┼───────┼────┼────────┼───────┼────┼─────┼───────────────┤│1│癸○○建築師事│(空白)│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7年6月27日│230,000│DU0000000│「癸○○建築師事務所印文1枚」│││務所、癸○○││││││「癸○○」印文1枚、署押1枚││││││││├───────────────┤││││││││被告另於此支票背面為有效之背書│││││││││行為。│├──┼───────┼────┼────────┼───────┼────┼─────┼───────────────┤│2│癸○○建築師事│(空白)│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7年7月13日│150,000│DU0000000│「癸○○建築師事務所印文1枚」│││務所、癸○○││││││「癸○○」印文1枚、署押1枚││││││││├───────────────┤││││││││現因另案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594號案件扣案中(保管字號:│││││││││107年度白保字第3808號)│├──┼───────┼────┼────────┼───────┼────┼─────┼───────────────┤│3│癸○○建築師事│(空白)│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7年6、7月│150,000│DU0000000│「癸○○建築師事務所印文1枚」│││務所、癸○○│││間某日││至DU046374│「癸○○」印文1枚、署押1枚││││││││8(不含DU├───────────────┤│││││││0000000號│已由被告在上畫線塗銷且撕毀之。││││││││)其中之一││├──┼───────┼────┼────────┼───────┼────┼─────┼───────────────┤│4│癸○○建築師事│(空白)│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7年7月13日│150,000│DU0000000│「癸○○建築師事務所印文1枚」│││務所、癸○○││││││「癸○○」印文1枚、署押1枚││││││││├───────────────┤││││││││被告另於此支票背面為有效之背書│││││││││行為。│└──┴───────┴────┴────────┴───────┴────┴─────┴───────────────┘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緩刑給付條件│├──┼───┼────────────────────────────────────────────────────┤│1│丙○○│被告應給付38萬元,即自108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共分19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指定之土城工業區郵局(代號700)帳戶,戶名:丙○○,帳號:03││││00000-0000000號。│├──┼───┼────────────────────────────────────────────────────┤│2│己○○│被告應給付15萬元,即自108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共分30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指定之永和郵局(代號700)帳戶,戶名:楊威倫,帳號:031164││││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