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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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冠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嗣因店長 林佳慧 清點財物時,察覺收銀機內金錢短少,而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因店長林佳慧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清點財物時,察覺收銀機內金錢短少,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查被告何冠廷於106年12月上旬某日起受僱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職務,負責結帳、盤點貨品、商品上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當班時所應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
106年12月19日19時23分、22時23分、22時33分,多次侵占收銀機內之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擔任便利超商店員,本應謹慎自制發揮所長,竟貪圖非分之財,利用業務上保管現金之機會,將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以服務業為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現金達19萬餘元、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19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55號被告何冠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廷於民國106年12月上旬某日起任職於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服務客人、收銀台結帳及零錢整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何冠廷於106年12月19日上班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於該日19時23分許、22時23分許、22時33分許,徒手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6000元、1萬元而得手。嗣因店長林佳慧清點財物時,察覺收銀機內金錢短少,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冠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三)監視器翻拍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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