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3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方萬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合併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緣債務人方萬能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82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38644元整,自民國095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2計算之利息。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查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43864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