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告財團法人兩傳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兩 傳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宋雲揚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薇閣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傳洪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暨附近庭院、道路、圍籬、駁崁內球場、花園、水溝等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9
0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聲明部分,雖係於言詞辯論即將終結之際提出,然與原告起訴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出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卻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用權能,而對被告提起之給付之訴與確認之訴;被告並已就原告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之爭點加以答辯,兩造對於原告起訴聲明及追加聲明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連性,雙方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原告起訴聲明及追加聲明中均可相互援用,俾供統一解決紛爭,是原告就訴之聲明部分所為之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前於民國67年10月2日、69年6月11日分別向訴外人 高火生 、 高火泉 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新編定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新編定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租賃權,及坐落前開土地之全部地上物,並簽訂租賃權轉讓合約書2份。陳兩傳取得前開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80年間將坐落於前揭7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移轉予原告使用,以辦理推廣中草藥教育。
(二)受僱於高火泉之長工 余應國 明知前開交易內容,卻私自將前揭771、77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申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復於89年3月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前揭771、771-1、771-2、771-3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8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傳洪及訴外人 向子平 2人,為使被告取得前開國有土地之租賃權,竟先由向子平以其受讓取得余應國所有前揭17-8號建物及4筆國有地承租權為由,會同余應國於94年7月4日向國有財產署換約,租期自94年
7月4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旋於96年2月7日將前揭17-8號建物讓與被告占有,再由被告於96年3月15日與國有財產署換約,進而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771、771-1、771-2、771-3、772地號,及大屯段二小段362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然李傳洪於承租前開國有土地進行換約手續過程中,明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竟仍聲明擔保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因而向國有財產署取得前開6筆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租賃期間自96年2月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藉此排除原告之占有,迄今被告仍以相同方式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前開6筆國有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予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
(四)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返還予原告。
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確認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依據原告起訴之事實,縱使陳兩傳已取得前揭771、771-1、771-2、771-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陳兩傳僅係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移轉予原告使用,並非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上物,顯無理由;何況本件請求早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承前手余應國之契約地位,乃擔保系爭17-8號建物被告所有而申租國有土地,並未切結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申租國有土地,原告之主張顯然與其自己所陳之事實不符。實則余應國於89年間,乃擔保系爭17-8號建物為其所有,而向國有財產署申租前揭
771、771-1、772地號土地,合計約1200平方公尺,並無任何虛偽情事,被告取得系爭17-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與國有財產署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均為合法,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均未坐落於上開1200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並無原告所稱非法侵害其占有權利之可言。而國有財產署已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意出租「已訂立租約外之土地」,即前揭771、771-1、771-2、771-3、772地號,及大屯段二小段362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雖其中771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然被告係合法承租,難謂有何侵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於100年申請續租時,因國有財產署作業疏失,誤植租約第6點㈣「承租之國有基地,其上建築改良物確係承租人所有...」,致107年再次換發租約時,國有財產署將上開事項列為租約第6點㈢,經被告請求更正後,國有財產署已更正租約,刪除上述誤植之特約事項。
(三)依原告所提之租賃權轉讓合約書,並未記載當時土地上已建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原告復未證明陳兩傳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陳兩傳僅係與高火泉、高火生簽訂土地租賃權轉讓合約,然高火泉、高火生是否有合約書所載之土地租賃權,已非無疑,縱使當時渠等有合法轉讓租賃權,然在未辦理換約、續租之情況下,租約期滿當然無權繼續占有使用國有土地。再者,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實際上一直為原告占有中,被告並未加以占用,系爭房屋鐵門深鎖,所掛門牌為原告之藥草教育園,陳兩傳甚且於107年7月起在前揭771地號土地上大興土木,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上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被告所占用,而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業已否認有占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9、289頁),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確有占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起訴時,並未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經本院闡明並請原告舉證,原告陳稱將就此一待證事實另行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0、281頁),然嗣後原告於109年1月14日所提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㈢狀」中,仍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原告更於書狀中具體陳稱:系爭房屋外掛有「財團法人兩傳文教基金會藥草教育園」之門牌,佐以原告辦理「上山採藥中小學生戶外教學活動輔導員義工培訓簡章」及相關報導、民間刊行之「2006年最新版地圖王大台北首都圈」地圖本中標示「兩傳文教基金會藥草教育園」等註記,足見原告長年於系爭房屋辦理中草藥教育之推廣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並有兩造所提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現場照片、原告所提前揭輔導員義工培訓簡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30至35頁、265至273頁),依原告上開陳述及卷內所存書面證據資料,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均在原告管領使用之中,持續作為藥草教育園使用,系爭房屋門口掛有原告名稱之門牌,並設有鐵門對外加以阻隔,難認被告有何加以占有使用之客觀事實。
3.至原告雖另以言詞陳稱:原告主張被告應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依據是被告向國有財產署出具本院卷第
178頁的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然查:觀諸被告所簽立上揭切結書之內容,關於「承租人仍作建築基地使用」部分,僅切結載明「本法人(公司)向貴分署申請續租換約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面積1200(合計)平方公尺,現在確係本法人(公司)供建築基地使用,並無他人使用,且無其他糾紛。」等語,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至被告與國有財產署於107年12月4日所簽訂之(96)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中,雖於「六、特約事項㈢」中載明「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確係承租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於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示附表中列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見本院卷第
184頁),然被告業已表示此部分特約文字係國有財產署誤植,經被告請求更正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業已更正租約,並刪除上述誤植特約事項之文字,辦理租約更正及租賃標示變更加註事宜,此有被告所提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12月2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00369080號函及更正後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足信被告並未向國有財產署切結主張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其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所坐落前揭771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且被告雖承認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有,但亦表示反對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291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權利歸屬之法律關係主張歧異,致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確認利益。
2.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兩傳前於67年10月2日、69年6月11日分別向訴外人高火生、高火泉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嗣經重測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嗣經重測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租賃權,及坐落前開土地之全部地上物,陳兩傳取得前開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80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移轉予原告使用,以辦理推廣中草藥教育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查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並無稅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
168頁)。另依原告所提陳兩傳與高火泉、高火生2人間所訂2份租賃權轉讓合約書所載,關於「租賃權土地標示」、「租賃權讓予標的」部分,除載明土地地號外,僅另分別記載「包括上開土地地上物全部」、「前款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無關於「土地地上物」之房屋門牌、地上物種類等具體詳細標示或照片作為契約附件,無從確認當時轉讓之地上物標的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更無法探知高火泉、高火生2人就所轉讓之地上物標的,是否確實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得以合法轉讓予陳兩傳;而原告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前揭771地號土地之空照圖相佐,主張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於陳兩傳與高火泉、高火生2人簽約當時即已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然上開空照圖係於67年12月1日拍攝,其拍攝日期已在陳兩傳與高火泉、高火生2人67年10月2日簽約日期之後,難以證明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於陳兩傳與高火泉、高火生2人簽約之時確已存在,且為渠等間轉讓之標的物。
⑵再者,縱使陳兩傳確依前揭租賃權轉讓合約書所載,而向
高火泉、高火生2人合法買受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然依原告之陳述,陳兩傳係於80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移轉予原告使用,以辦理推廣中草藥教育之用」(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上開所陳倘係屬實,則陳兩傳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法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未記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審理中加以闡明,並請原告就陳兩傳移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乙節提出舉證方法,原告雖聲稱將再具狀補陳(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然其後仍未就前開待證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無從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占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加以使用,則其請求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測量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尚無必要。另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兩傳曾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則原告就其所稱陳兩傳前與高火泉、高火生2人簽訂租賃權轉讓合約書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部分,聲請向國有財產署調閱:⑴高火泉、高火生2人就前揭771、771-1、771-2、771-
3地號國有土地申租之相關資料;⑵余應國及向子平就前揭771、771-1、771-2、771-3地號國有土地申租之相關資料;⑶被告於96年至100年間就前揭771、771-1、771-2、771-3、772地號及大屯段二小段362地號國有土地申租之相關資料;至多僅能間接推斷陳兩傳與高火泉、高火生2人間轉讓之標的是否包括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仍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自陳兩傳受讓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