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駁回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抗告人 李良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良奇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傳喚伊報到執行。惟伊已向原審法院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經該法院裁定駁回,但伊已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故該裁定目前尚未確定。又伊認前述確定判決中證人 張哲銘 涉嫌偽證而提出告發,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結案。執行檢察官於上述二案件尚未確定前即傳喚伊到案執行,致伊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失去還原真相之機會,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三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雖就原審法院上述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規定甚明。故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縱提起抗告,或就其他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發,並不生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其刑罰。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惟揆其異議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或主張其已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抗告,或就其他犯罪事實為告發,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究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規定,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罰之執行;但檢察官並未審酌其已提出再審之聲請,而依上述規定命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云云。惟是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規定,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為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暨本件抗告意旨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泛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取。況抗告人於一○○年間,先後三次就原審法院上述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四一、一三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其中前二件裁定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亦分別經本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三七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既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則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傳喚抗告人報到執行刑罰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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